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壹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安非他命含袋重1.7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白色結晶體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以甲基安非他命試劑測試呈陽性反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前揭所請,核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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