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9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一年內禁考駕駛執照異議駁回部分撤銷。
原處分關於一年內禁考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被查獲交通違規當日晚上約6時許,曾食用薑母鴨,而抗告人因患有鼻咽癌重大疾病,經榮總電療43次後,口腔內無唾液,只要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食物,酒精成份即會滯留於口腔內無法散去,導致員警施測時,縱使提供杯水漱口,仍無法沖淡口腔中殘留之酒精物,致影響施測結果,又抗告人並非無照駕駛,裁決機關之處分顯然不當,原裁定不查,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9日晚間11時14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經員警攔查舉發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98年1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1年內禁考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含重、輕型機車)在內,是有關騎駛機車違規,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9日晚上11時1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經員警攔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員警乃製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未依限到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乃裁決抗告人應處罰鍰15,000元,一年內禁考駕駛執照,並應施以道安講習等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19日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1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決書各
1份附卷可稽。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原審法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查,據回覆表示:「該病患(即抗告人)是1位鼻咽癌經放射線治療後病患,通常照射後,口腔黏膜會有些輕微纖維化,但應不會影響到酒精長期滯留情況發生。」等情,有該醫院98年1月19日高總管字第0980000533號函及附件在卷為憑。足見抗告人縱因罹患鼻咽癌,亦不至於會有酒精長期滯留於口腔中之情形發生,是以,抗告人上開辯詞,殊難信採。抗告人以其罹患鼻咽癌為由,主張本件酒精測試結果並非可採云云,不足採信。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原處分機關裁決抗告人罰鍰15,000元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自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抗告人辯稱其非無照駕駛等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覆
本院稱:「經查甲○○君曾於93年5月25日因違規闖紅燈,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攔查告發並移至本局列管,復因 朱君 逾應到案日期仍未到案,本局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予以裁決,裁決書並於94年4月1日依朱君戶籍地址○○○區○○路○○○號寄送,並由其兄代為簽收在案。爰此,本局依同條例65條規定,於94年5月10日起逕行註銷朱君重型機車駕照,一年不得考領駕照,合先敘明。復查,朱君於98年1月14日至本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陳述未收受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0號裁決書,經檢核其檢具之相關戶籍資料,證明裁決書送達簽收人與應受送達人非同一戶籍,未符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本局爰予同意是日撤銷其「易處逕行註銷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並回復原駕籍。」,有該局98年3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0980009839號函在卷可參,足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5月10日起註銷抗告人重型機車駕照之處分,並非適法,該局業已回復其駕籍,準此,本件抗告人於97年12月19日違規時,並非無照駕駛,原處分以抗告人係無照駕駛而裁決其一年內禁考駕駛執照,於法不合,此部分處分應予撤銷。原裁定未查,竟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一年內禁考」異議駁回部分撤銷,另裁定撤銷該「一年內禁考」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