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附民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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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附民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力聖國際徵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陳述略稱:被上訴人即被告既已涉犯民國96年度偵字第35799號等多起詐欺案件,所以本案被上訴人當然亦同樣自始共同參與共謀詐騙上訴人,且證人 李家富 已證述於94年
7月31日被上訴人職員 林勇文 在第2次前來取錢新台幣(下同)9萬元的前1天(即94年7月30日)就曾打電話向被上訴人確認後才付錢,所以被上訴人於林勇文犯罪中確實已知情,並非事後才知情。被上訴人設立多家公司,僱用多名職員,觸犯多起詐欺案件被起訴,不可能唯獨本件未參與勾結。為此聲明上訴,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萬2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刑事訴訟有關詐欺部分,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