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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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建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鈜彬企業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奇龍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發包之路北~路西竹嶺161KV線#3~#5間架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5年2月17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為132萬元。因系爭工程業於95年4月中旬驗收完畢,扣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之工具租金及工資新台幣(下同)675,308元(下稱系爭代墊款)後,被上訴人已得自95年5月1日起向上訴人請領剩餘工程款644,692元,詎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前工地主任即訴外人甲○○之私人借款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應予抵銷,而拒絕給剩餘工程款,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4,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系爭工程已於95年4月中旬完工並經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得自95年5月1日起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
132萬元,惟甲○○自95年2月7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陸續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加諸上訴人支出系爭代墊款,於扣除系爭借款及代墊款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244,692元之工程款。縱被上訴人未委任甲○○代為借款,惟被上訴人既將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交與甲○○,由其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44,692元部分廢棄。(二)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承攬台電公司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後,於95年2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32萬元,被上訴人於工程完成後,可向上訴人請領90%工程款,並於驗收完成後方得請領餘款。
(二)系爭工程契約乃甲○○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被上訴人並指定甲○○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三)系爭工程自95年2月22日開工,並於95年4月中旬完工,且經台電公司於95年4月中旬驗收完畢。被上訴人依此得向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共132萬元。
(四)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代墊百順吊車、怪手、保險費等工具租金及工資675,308元,被上訴人尚未償還。兩造同意上訴人得以675,308元與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抵銷。
五、本院判斷:㈠甲○○有無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被上訴人
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⒈上訴人主張甲○○自95年2月7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
陸續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共40萬等語,經查,證人 邱添寶 於原審固證稱:甲○○每次向上訴人借款,伊均有在場,甲○○係借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錢,並稱借錢目的是要發薪水給員工,每次借錢均有寫收據,但甲○○並非公司老闆,甲○○說另外一家公司沒有發薪水,所以才借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原審卷第117、118頁)等語,惟此至多僅能證明甲○○曾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尚無從依此推認被上訴人有授權甲○○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之事實。證人甲○○證稱:我向他(指上訴人)借的時候沒有讓公司(指被上訴人)知道,是我私人借的。被上訴人沒有授權我向上訴人借這40萬元。這40萬元是分很多次借等語。(本院卷第39頁),上訴人雖提出甲○○簽名經收計40萬元之借據6紙(原審卷第92至97頁),惟該借據等除甲○○簽名外,其餘文字為乙○○(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寫,為乙○○自承在卷,該借據並無甲○○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記載,且 吳連 已證述該借款係其私人所借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為甲○○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自無足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甲○○縱係無權代理,惟被上訴人將公司
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均交付甲○○與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自應負借貸契約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被上訴人雖授權甲○○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然並無授權甲○○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文字之記載(原審卷第6、7頁)而訂定工程契約與金錢消費借貸係不同之事實,兩者間亦無必然之關連性。甲○○向上訴人借款時並未出示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印章,自不能徒憑被上訴人先前曾將公司大小印交付甲○○之事實,即遽認已符合表見代理之授權外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餘款644,692元本息有無理?
系爭工程自95年2月22日開工,並於95年4月中旬完工,且經台電公司於95年4月中旬驗收完畢,被上訴人依此得向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共132萬元。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代墊百順吊車、怪手、保險費等工具租金及工資675,308元,(原審卷第52、54、90頁),被上訴人尚未償還。兩造同意上訴人得以系爭代墊款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相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工程餘款644,692元(計算式:工程款132萬元-代墊款675,308元=644,69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餘款644,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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