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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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 陳添生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上訴人 李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中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陸元...」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陸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怡諄
法官郭文通
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