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告 張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2,636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16萬2,63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以保單號碼1587第PXC02198號承保訴外人 王錦煌 所有車
號000-0000號汽車,前述承保車輛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青年路口,遭被告張志宏駕駛QP-9165號汽車不慎碰撞,並導致ALT-9380號汽車受損。本交通事故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 洪澤森 警員處理在案。
㈡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繕後,其合理必要費
用計57萬1,599元整。茲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汽車之費用。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1,599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所承保之由訴外人王錦煌所駕駛之ALT-9380號汽車
(下稱A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QP-9165號汽車(下稱B車)碰撞,致A車支出修理費用57萬1,599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繕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任意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本件肇事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⒉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交會處之台中
市○○區○○路與青年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車道數均相同,並無幹、支線道之分,而訴外人王錦煌所駕駛之A車為左方車,被告所駕駛之B車為右方車,參照上開說明,訴外人王錦煌本應禮讓被告所駕駛之B車先行。
茲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故訴外人王錦煌就本件車禍自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行駛之疏失。另查,雙方碰撞點幾乎位於路口之中央位置,此由散落物分布的狀況可稽,故而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甚明。此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認定「王錦煌未依規定讓車、張志宏駕駛疏忽」一情,亦相符合。
⒊綜上,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實為訴外人王錦煌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茲被告既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疏忽,則王錦煌車輛之毀損,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既有過失,並致原告所承保之A車受損,且原告業已賠付A車修復費用,則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A車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修理費用57萬1,599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2萬7,076元(包含鈑金烤漆費用),其餘為零件費用44萬6,01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任意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自小客貨車自出廠日103年12月(參卷附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5月27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萬5,044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6,017÷(5+1)≒74,3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46,017-74,336)×1/5×(0+5/12)≒30,9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46,017-30,973=415,044】。另工資及鈑金費用12萬7,076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A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4萬2,120元(計算式:經折舊後零件費用415,044+工資127,076=542,120)。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件訴外人王錦煌未禮讓右方車先行,既係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王錦煌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原告亦自認此事實),故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依過失之比例減輕之,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6萬2,636元(計算式:542,120×30%=162,636)。
㈤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係代位被害人而來,乃基於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加害人仍須有故意過失始須負賠償之責,因此,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於原告取得法定移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求償時,仍有其適用。是以,原告因承保之A車遭被告之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7萬1,599元予王錦煌,但因王錦煌就A車之維修費用,經零件部分折舊計算及前述過失相抵減輕後,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金額僅16萬2,636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於其賠償金額16萬2,636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王錦煌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調解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加計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2,636元,及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為平等保障兩造權益,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勝訴部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