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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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尚達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尚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莊尚達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晚上8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行經福星路與逢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欲違反燈光號誌,於禁止左轉之交岔路口左轉,且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適 游雨璇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於內側車道直行,並騎乘在莊尚達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莊尚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於禁止左轉之福星路與逢甲路交岔路口左轉,且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減速左轉,游雨璇為求閃避而失去重心摔倒,因而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詎莊尚達明知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於禁止左轉之交岔路口左轉,且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減速左轉,因而導致上開車禍事故,其先將車輛停妥後下車察看游雨璇,亦見游雨璇有明顯之擦傷,且心中亦擔心游雨璇因為求閃避失去重心致人車倒地,有可能受有腦震盪或其他傷害,竟於其提議載送游雨璇至醫院,而游雨璇未回答,另目擊民眾表示欲報警後,仍未停留於現場協助游雨璇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因目擊民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通知莊尚達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游雨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尚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僅坦承犯罪事實一,否認
犯罪事實二)、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第149至150頁),核與證人游雨璇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指述、證人 黃郁婷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游雨璇明哲診所
104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本院勘驗筆錄2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車損及現場照片21張、勘驗擷取照片12張(見警卷第4頁、第16至31頁、第33頁、第35至38頁、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74頁、第79至81頁、第1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於禁止左轉之福星路與逢甲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而該交岔路口確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見警卷第31頁),是被告顯然違背該處號誌規範,且被告又未於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故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進於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亦同具過失無疑。
㈢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有留在現場義務者,積極離開現場即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自承其車禍後有看見告訴人有明顯擦傷,且亦怕告訴人有腦震盪或其他內傷,而其有問告訴人要不要讓其送醫院,但告訴人沒有回答,後來有路人建議告訴人報警,其就跟告訴人說不要報警,私下和解,而其未得告訴人同意即行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
0頁),證人即目擊者黃郁婷亦於警詢時證稱:莊尚達於離去前沒徵得游雨璇之同意,沒留下任何資料,莊尚達要離去前, 伊有 跟他說「等警察」,他回說「我很忙」,就直接開走了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係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仍未停留於現場協助,未得告訴人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聯繫之資料即行離去,故屬肇事逃逸之行為無疑。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係駕駛上開車輛欲於禁止左轉之交岔路口左轉,且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減速左轉,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後,另行起意肇事逃逸,故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7至98年間因施用毒品、妨害家庭及傷害案件,經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3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被告於99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見本院卷第19、2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肇事逃逸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用公共道路之用路
人,理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惟其竟違規欲於禁止左轉之交岔路口左轉,且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減速左轉,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以求保障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其與該車禍事故相關,仍恣意未得告訴人同意,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駕車離去,顯然視法律之規範為無物,遵守法治之觀念薄弱,而應予以嚴重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否認全部犯行、偵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承全部犯行,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取得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第76、156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就過失傷害犯行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告自稱職業為司機、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14
3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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