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62號原告 周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複代理人 賈定睿 被告 洪玉如
廖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七樓之一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洪玉如、廖欣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洪玉如雖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具狀,以其於106年1月18日下午1時59分許陣發性心臟病再度發作,如出席106年1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言詞辯論期日,顯無法專注或影響法律權益,屆期不能到庭,請准予另定期日審理等語,有民事聲請緊急變更期日狀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惟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又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01號判例意旨)。另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變更之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審判長如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自無庸為駁回之裁定(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03號判例意旨)。被告洪玉如固於上揭時間具狀就本院指定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改期審理,然被告洪玉如係106年1月19日當日下午始向本院遞狀,此有上開書狀本院收件章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實無從通知原告取消言詞辯論期日,自無法改期審理;又被告洪玉如僅表示出席恐無法專注言詞辯論或影響相關法律權益,並非無法到庭;再者,被告洪玉如既可於106年1月19日下午至本院遞狀,並請本院訴訟輔導櫃臺人員協助撥打電話,接通準備開庭之書記官(見本院卷第51頁),其自可於當日下午2時10分到場,然被告洪玉如卻執意不到場。是被告洪玉如於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難認有正當理由,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元。」嗣於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不當得利起算日為「105年12月19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 李新才 簽立租賃契約,由原
告以每月14000元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因原告與被告洪玉如有同鄉及同窗情誼,且被告洪玉如向原告佯稱伊經濟困難、生活單純,原告始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洪玉如暫時居住使用;嗣被告洪玉如擅讓被告廖欣儀搬進系爭房屋,原告被迫勉為同意出借系爭房屋予被告共同使用,但僅限於被告洪玉如有權使用系爭房屋時,被告廖欣儀始得借用系爭房屋。
㈡原告僅單純同意被告暫時借用系爭房屋,兩造並未約定借貸
目的及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原告嗣後發現被告洪玉如曾惡意欠繳他人租金,且拒絕搬遷交還房屋而遭出租人提告,原告多次詢問及關心,均遭被告洪玉如惡言相向;另原告曾向被告洪玉如表示已無資力再負擔每月14000元之租金及大樓管理費用,決定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竟遭被告洪玉如惡劣對待,此已明顯違反原告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洪玉如使用之認知及本意,亦符合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再者,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原係為自己使用,只因同情被告洪玉如虛構之處境,原告才將系爭房屋暫借予被告洪玉如使用,如今被告洪玉如惡劣之行徑已遭揭露,原告決定要收回系爭房屋自用,亦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乃決定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並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㈢縱認原告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之目的,係讓被告有屋可
住,惟被告已多日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寄予被告之信件亦無人收受,可認被告已無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之必要,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曾於105年9月23日委由吳永茂律師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表示,並請被告於函達後10日內搬離系爭房屋。惟因被告已長時間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致該存證信函無法對被告送達,原告再以本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1、2款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交還系爭房屋。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後,即已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則原告對被告自得請求其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原告向李新才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4000元為不當得利數額。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
二、被告廖欣儀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洪玉如亦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書狀請求變更審理期日,惟未就原告主張提出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瑞豐郵局000199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信封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1、4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暫住,未約定借貸期限,亦不能亦借貸目的定期限等語,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而原告對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借用契約之表示,業於105年12月9日送達被告洪玉如,於105年12月18日(因寄存送達加計10日)送達被告廖欣儀,有本院送達回證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43頁),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借用契約業已終止,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於105年12月18日合法終止,被告自105年12月18日終止時起即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需支出租金14000元,有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上開租金之利益,即屬可採。據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契約終止翌日即105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出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命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76,300元,有105年房屋稅一般轉帳繳納證明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另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判決屬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