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2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9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7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1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5月確定,於8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6年11月又9日,於96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4月某日至同年5月28日間,先後4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縣○○鄉○○村○○路○○○號,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上址之陶製暗紅色紫砂壺、大型紫砂壺、景德陶缸及大型彌勒佛像各1只(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13,000元),得手後置於住處藏放。
㈡、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平仔」之成年男子,於
99年5月至同年6月間兜售之山型玫瑰石8座、書型玫瑰石
14座(已售出7座)、冰玉枕4只(已售出1只)、女媧石3顆、黃玉聚寶盆2只(合計價值98,000元,均為 蔣清麟 及丙○○所有,分別於同年5月1日、同年6月1日,在高雄縣○○鄉○○路20之6號倉庫遭竊,為他人失竊之贓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6,000元之價格買受,並藏放於其住處,待價而沽。
嗣甲○○、蔣清麟、丙○○分別報警處理,於99年6月9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贓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甲○○、蔣清麟、丙○○於警詢中之指述。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9年6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㈣照片25張。㈤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㈥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先後4次竊盜及1次故買贓物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1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5月確定,於8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6年11月又9日,於96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為圖一己私慾,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另為貪圖小利,明知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財物均係贓物,卻仍故買之,助長竊賊氣焰,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取、故買之贓物大部份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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