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4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張欽文等人所犯之賭博罪,既屬因彼此相互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對向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1月間,因在高雄市○鎮區○○路之「興仁公園」與他人以撲克牌賭博財物,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99年度偵字第846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於前案為警查獲未滿2週,即在同一地點以相同賭法,再犯本件賭博罪,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復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0元,分別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452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130巷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犯意,與張欽文、 侯瑞賢蔡清春李火炎 (上4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2月4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興仁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約定自摸者向其餘4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胡牌者則向放槍之人收取1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99年2月4日14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撲克牌108張、賭資2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欽文、侯瑞賢、蔡清春、李火炎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蘇家楹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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