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3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民國99年7月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件:99年度偵字第11987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1987號被告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路8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受僱於佳銘企業工程行,以駕駛固定式起重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前往高雄市小港區○○○路44號「大茂物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茂公司)工廠工地進行搬遷貨運工程,甲○○係大茂公司之司機,丙○○駕駛堆高機搬運貨櫃時,應注意查看堆積之物品有無崩塌或其他危險,如有傾倒或滑落之虞時,須加捆綁牢固,並將桅桿操作至適當位置,然後作卸貨或裝貨工作,且升起貨物時,首先將貨物離地10至15公分高,確定貨物穩定,對雙叉無偏重及無異狀後,再將整個桅桿後傾,然後升到離地15至20公分的位置,車子才起動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駛堆高機以雙叉沿貨櫃邊緣將貨櫃推起,並由甲○○將枕木放入貨櫃下以便丙○○能將雙叉插入下方之空隙搬運貨櫃,嗣因貨櫃邊緣過窄致堆高機之雙叉滑落,貨櫃瞬間壓落甲○○之右手,造成甲○○受有右手壓砸傷並第2、3、4、5掌骨開放性骨折及第1掌腕關節開放性脫臼並手掌部分皮膚壞死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之供述│坦承駕駛堆高機搬運貨櫃時有疏失││││,然辯稱告訴人亦與有過失。│├──┼───────────┼───────────────┤│2│告訴人甲○○之指訴│證明被告駕駛堆高機搬運貨櫃時壓││││傷其右手手掌。│├──┼───────────┼───────────────┤│3│現場照片數張│證明被告明知該貨櫃沒有貨叉孔,││││竟仍以堆高機之雙叉沿貨櫃邊緣推││││起,以致貨櫃邊緣過窄而滑落。│├──┼───────────┼───────────────┤│4│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明書││├──┼───────────┼───────────────┤│5│被告接受勞工安全衛生管│證明被告為具有專業知識之人,應│││理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知悉不能以此方式搬運貨櫃卻仍為│││結業證書影本2紙│之,顯然有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陳乃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