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吊扣其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一般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巷南昭幹77左23號電桿附近時,與 丁鈺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撞,導致丁鈺玲與同車乘客丁鈺晏受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事故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為警依法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9年6月30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罰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24個月,
並施以道安講習。惟異議人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緩起訴處分繳交30,000元予公益團體,原處分機關仍為異議人應繳納罰鍰49,500元之處分,對經濟負擔過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
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罰鍰異議人49,500元,吊扣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異議人向公益團體支付30,000元,異議人確已支付,此有裁決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5194號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異議人既因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以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然按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顯係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原則上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不得再依行政法律處罰之例外規定。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於遭緩起訴處分並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後,依前所述,本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然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一事不二罰之例外規定,於該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所支付之金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時,仍得就不足額部分課以行政處罰。查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30,000元,未達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裁處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前所述,異議人僅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19,500元,始為適法,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超過19,500元部分,尚有未洽。
四、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準此,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竟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既有違誤,本件異議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自為裁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罰。
五、據上論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