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1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海產店內飲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補充為「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某海產店內飲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6住處」;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振發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悔改,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況下,猶心存僥倖騎乘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之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實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146號被告黃振發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6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3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復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5年5月7日19時30分許至105年5月8日零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海產店內飲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公園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34分許,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0.41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檢察官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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