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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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鈺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台灣精品98+2」應更正為「臺灣精品98+2」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24號被告黃鈺庭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庭因貪小便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7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往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之「台灣精品98+2」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之藍色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將上揭衣服藏置於所攜帶之提包內,即僅就另購買之衣服2件結帳以掩護,而將上開竊得之物未經結帳即攜離該店,旋為該店負責人 林俊男 發現,在該店出口攔下並報警查獲,且扣得上開外套(業已發還林俊男)。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庭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伊不是忘記結帳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俊男於警詢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套1件)、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與竊案現場查證相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已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關於竊盜罪之既遂與未遂區別,我實務上採權力支配說,所謂權力支配說,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為既遂,縱其後將已竊盜之物拋棄逃逸,亦與既遂無關。(參見 褚劍鴻 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第1073頁)。實例如竊盜樹木,經砍伐倒地,即屬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而與贓木已否搬離現場無關。(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經查,被告黃鈺庭已將上開竊得財物移歸自己持有,藏放在其所攜帶之提袋內,揆諸上揭學說及判例,即屬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本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既遂。核被告黃鈺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且其犯後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竊取財物價值為400元,價值非高,且被害人業已取回贓物,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過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李民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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