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良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良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薛良飄前因脫逃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經定應執行1年2月,於民國10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薛良飄前因脫逃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0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業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曾於上述期日內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月2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故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及本案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28號被告薛良飄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良飄前因脫逃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經定應執行1年2月,於民國10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4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大饒路鄰居家飲用鹿茸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路000巷00號住處,復接續前揭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自住處騎乘同一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途經員林鎮新生路與靜修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薛良飄滿身酒氣,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良飄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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