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柏松
葉朋湖吳淑惠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柏松、葉朋湖、吳淑惠均犯賭博罪,鐘柏松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葉朋湖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吳淑惠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叁萬柒仟元及籌碼代替物樹 葉玖片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柏松、葉朋湖、吳淑惠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復審酌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念其等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暨兼衡被告鐘柏松賭博之金額非少,被告吳淑惠前已有因賭博案件遭判處徒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參諸被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宣告:本件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3萬7000元,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又扣案之樹葉9片,為代替籌碼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述明確,亦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918號被告鐘柏松
葉朋湖吳淑惠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柏松、葉朋湖、吳淑惠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21時許起,在彰化縣竹塘鄉田頭村九龍大榕樹宮廣場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賭客每次每人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每人持5張撲克牌,如所持5張撲克牌加總點數為10點,則為「妞妞」,可贏得其他賭客賭資,如無「妞妞」,則以撲克牌點數大小論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當成賭具(籌碼)之樹葉9片及賭資共3萬7,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柏松、葉朋湖、吳淑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復有賭具撲克牌1副、樹葉9片及賭資共3萬7,000元扣案足憑,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鐘柏松、葉朋湖、吳淑惠所為,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樹葉9片及賭資共3萬7,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檢察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青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