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幸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幸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幸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
0.33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29,0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4年度速偵字第37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速偵字第370號││被告陳幸龍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里○路街○○巷37││弄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幸龍於民國104年2月2日18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中路里││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4-4512號自小客車搭載其父,自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街○○巷○○弄○號住處離開,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秀傳醫院││。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道○號○路北││向220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經對陳幸龍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陳幸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書記官黃楹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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