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邑選任辯護人曹合一律師被告栢宜君
江振吉
張茂勝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被告 徐榮良
黃耀庭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46、3363、1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邑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栢宜君、江振吉、張茂勝、徐榮良、黃耀庭均無罪。
事實
一、簡嘉邑為 江鋒輝 (已歿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之友人,江鋒輝於109年間因與網路直播主庚○○在網路直播時發生糾紛,雙方相約於109年10月1日凌晨間至彰化縣○○市○○路00號南瑤宮談判。江鋒輝、簡嘉邑遂召集黃耀庭、徐榮良、栢宜君、江振吉、張茂勝、 楊曜壎 (楊曜壎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784號審理中)前往赴約,惟 江鋒輝嗣 決定不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與庚○○談判,簡嘉邑雖對江鋒輝深感不悅,且明知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自不詳之處所取得非制式手槍1支(未扣案)及非制式子彈3顆(扣案彈頭1顆)後,決定繼續率眾自嘉義縣等地駕駛自小客車從國道1號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途中簡嘉邑以電話向庚○○之配偶甲○○、庚○○佯稱欲和談,需知悉庚○○所駕駛之車輛型號及車牌號碼云云,庚○○告知簡嘉邑上開資訊後,先由栢宜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福斯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嘉邑、黃耀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CAMRY自用小客車、徐榮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ALTIS自用小客車、江振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張茂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及楊曜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前往國道1號彰化交流道口附近聚集,簡嘉邑並下車改坐黃耀庭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後,觀察等待庚○○駕駛之車輛何時自彰化交流道口出現,迨庚○○、 賴姣瑛 、丁○○及其他不詳之人(下稱庚○○等人),於同日凌晨4時許,亦分別駕駛或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保時捷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白色BMW號自用小客車及000-0000號白色BMW自小客車前往彰化交流道附近集合,簡嘉邑、黃耀庭、徐榮良、栢宜君、江振吉、張茂勝、楊曜壎等人見庚○○等人駛離彰化交流道附近而欲前往南瑤宮時,即集體在彰化市區內駕車追逐庚○○等人之車輛(無證據證明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詳乙、無罪部分所述)。黃耀庭駕駛之000-0000號黑色CAMRY自用小客車追逐至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中央陸橋附近時,簡嘉邑基於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恐嚇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13分許,自該車輛之副駕駛座處,持前揭非制式手槍接續對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連開3槍,其中1顆子彈穿透該車後方保險桿後卡在內鐵(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丁○○聽聞槍聲後急忙以電話向庚○○告知遭簡嘉邑等人駕車追逐及開槍,庚○○等人遂約定分開行駛避免追擊,丁○○即往北(彰化市方向且為南瑤宮所在地)方向逃逸,庚○○則駕車往南(彰化縣花壇鄉)方向逃逸,迨庚○○將駕駛車輛駛入彰化縣花壇鄉某汽車旅館躲藏,簡嘉邑、黃耀庭、徐榮良、栢宜君、江振吉、張茂勝、楊曜壎方放棄駕車追逐,並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與中正路口聚集討論後陸續離去。嗣警方於109年11月4日在庚○○網路平臺直播網路巡邏時,發現簡嘉邑以臉書暱稱「簡嘉邑」在該直播留言:「我對你開槍是事實、就是我」、「你他媽的在南窯(瑤)宮所有一步(部)白色的車子裡面全部都是槍我在那邊等你你又不管下車」等內容後,調閱相關監視器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簡嘉邑以外之人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簡嘉邑辯護人主張被告簡嘉邑以外之人於警詢證述屬於被告簡嘉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82卷第144頁),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據前述規定,上開證人之前揭陳述對被告簡嘉邑即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A1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
1.被告簡嘉邑辯護人固主張證人A1之偵訊具結筆錄內容不詳且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本院82卷第144頁),然本案係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核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規定之刑事案件,而證人A1因身分具有一定敏感性,經檢察官將其身分保密並遮隱封存部分陳述內容後,製作證人A1真實姓名對照表後彌封以證物形式附卷供參(參卷附證物存置袋),於法並無不合,且對證人A1於偵查中所製作之相關筆錄,除隱匿其身分資料外,其所述內容已於審理中依法宣讀或告以要旨令被告簡嘉邑辯解,被告簡嘉邑辯護人以不知道證人A1真實身分及證述內容而認證人A1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證據能力,容屬無據。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證人A1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能力。又證人A1,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顯已放棄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上所述以外被告簡嘉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簡嘉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簡嘉邑固坦承搭乘被告黃耀庭駕駛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中央陸橋及彰化縣花壇鄉,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恐嚇之犯行,辯稱:是江鋒輝叫我去的,我沒有開車,江鋒輝當天確實在場,我有看到他開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簡嘉邑辯稱:檢察官誤解江鋒輝簡訊內容,江鋒輝當天沒帶電話,所以手機基地台一直在嘉義,簡嘉邑從大林出發,江鋒輝從嘉義出發,簡嘉邑找不到江鋒輝才會一直傳訊息云云。經查:
(一)被告簡嘉邑於109年10月1日凌晨先搭乘被告栢宜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福斯自用小客車到彰化交流道與其他同案被告集合後,改搭乘被告黃耀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CAMRY自用小客車,嗣上開車輛有到彰化市中央路中央陸橋附近,又行經到花壇鄉中山路與中正路路口等情,為被告簡嘉邑所不爭執(本院82卷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他3246卷第315至317頁)、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偵2446卷二第601至604頁)、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偵2446卷二第601至604頁)、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偵2446卷二第455至457頁)均堪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13697號鑑定書(偵2446卷二第555至55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偵2446卷一第37頁,他3246卷第55至65頁)、庚○○直播譯文及擷圖(偵2446卷一第136至137頁,偵12094卷一第193頁,他3246卷第17至2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446卷一第127至135頁、第247至255頁,他3246卷第23至53頁)、刑事警察局及彰化分局偵查報告(他3246卷第7至12頁、第199至208頁、第255至3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446卷一第159頁、第271頁,偵2446卷二第353頁,偵3363卷第181頁、第183頁,他3246卷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被告簡嘉邑手機內與江鋒輝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46卷一第143至149頁)、被告簡嘉邑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紀錄及上網歷程(偵2446卷一第17至19頁、第151至157頁)、江鋒輝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紀錄及上網歷程(偵2446卷一第9頁、第21頁)、車行紀錄(他3246卷第139至145頁)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搭乘被告黃耀庭車輛之人確實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9年10月1日開車至彰化市是因為我朋友庚○○在直播上跟人吵架,庚○○打電話請我陪他一起去跟人講事情,我們才會約在彰化交流道,我開000-0000號車,該車是庚○○的,當天我們共3台車,到彰化交流道時對方已經在彰化交流道了,我到彰化交流道後下車跟庚○○說叫他自己去,我就開車走了,因為那邊那麼多人,我不知道他們是誰,不想惹事,我開車離開後,庚○○也開車走,我們開走後對方再追上來,在交流道時沒看到誰拿槍,後來有人對我的車開槍,我不知道哪台車上的人開槍,後面有3、4台車跟著我,我聽到4聲槍響,事發隔兩三天我去洗車,洗車場的人發現有孔,我才看到車子被子彈打到等語(他3246卷第315至317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本院82卷第388至390頁,詳附表一),可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CAMRY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人確有於車輛行經彰化市中央路中央陸橋途中將手伸出窗外並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情形;復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446卷一第127至135頁、第247至255頁,他3246卷第23至53頁),可見告訴人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中央陸橋西側尚無彈孔,然於行駛至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中央陸橋東側已出現彈孔,足徵告訴人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確於行經彰化市中央路中央陸橋經上開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人擊中其車輛後保險桿,嗣告訴人丁○○自行取出後保險桿之彈頭交給警方(偵2446卷一第135頁、第255頁),並經警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進行勘驗採證(他3246卷第55至65頁),且將扣案彈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進行鑑定,認該彈頭確係銅包衣彈頭,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13697號鑑定書(偵2446卷二第555至556頁)可查,而該彈頭既能射穿車輛鈑金,可見當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CAMRY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確實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無誤。
(三)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CAMRY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並持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後開3槍之人確係被告簡嘉邑
1.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0月1日我們跟江鋒輝及簡嘉邑約在彰化市談判,是我跟簡嘉邑對話時決定約在彰化南瑤宮,在高速公路上時我們都在視訊,到台中時簡嘉邑才說要講和,所以簡嘉邑跟我要車牌跟車型,後來我就到交流道等丁○○,我有下車,但是當時我不知道簡嘉邑他們在另一個轉角那邊等,我跟丁○○離開交流道要去南瑤宮時,看到彰化交流道下有一群車追上來,我本來還不知道那是簡嘉邑他們的車,開槍的事情是有另外一個朋友打電話跟我講,當時我開第一台,丁○○跟在我後面,我下交流道後往右邊開,我不確定丁○○是不是往左開,我一直開,後來躲到花壇的某間汽車旅館去,他們就沒尾隨來,當天我還在台北時有與江鋒輝通話,江鋒輝打電話罵我太太後就換簡嘉邑聽電話,我們互相嗆聲之後才約說要去南瑤宮,因為他人在嘉義,我在台北,所以就約彰化等語(偵2446卷二第601至60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中和直播,那時我的服務電話是我老婆的電話,他打電話來幹醮我老婆半小時,我老婆出來就哭了,我就揪他吵架,我跟江鋒輝通話的同時,在開車行駛當中,簡嘉邑有插來說這件事情大家誤會一場,也沒有什麼事情,簡嘉邑應該在江鋒輝旁邊,他們說他們在嘉義,我答應講和,約在南瑤宮,電話裡有講車牌0000、車型,可是過去就被人開槍,這些人包括簡嘉邑我都不認識,簡嘉邑說他開 瑪莎拉蒂 ,但那天我也沒看到瑪莎拉蒂,我沒辦法確認江鋒輝有無去彰化,我大約開到台中後,接近彰化才沒有繼續跟江鋒輝聯繫,因為簡嘉邑說要講和,我答應就沒有聯繫了,被開槍完之後,我有再跟江鋒輝聯繫,我直播幹醮他,江鋒輝回嗆,我沒有問江鋒輝開槍的經過,我有看到簡嘉邑來我這裡留言開槍的事情,我沒有特別問,因為我認為他們是同一夥人,我認為不是簡嘉邑開槍,因為我當天沒有看到瑪莎拉蒂,當時路過看到一些年輕人也沒看到簡嘉邑,我看過簡嘉邑FB照片,我後來才知道那些年輕人和簡嘉邑他們一夥,當天我打給小班,小班他們有兩台車,我只認識小班,我太太坐我的車,約在南瑤宮是我跟簡嘉邑約的,南瑤宮的位置是簡嘉邑跟我說的,我說好,江鋒輝也說好,視訊中他們人沒有出現,我只聽到聲音等語(本院82卷第397至408頁),並互核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0月1日我們跟江鋒輝及簡嘉邑約在彰化市談判,是丁○○打電話來說有人開槍的沒錯,我有用我的電話跟簡嘉邑通話,當時沒有跟簡嘉邑約在哪碰面,後來是庚○○把電話拿去講等語(偵2446卷二第601至604頁),另比對江鋒輝手機通聯記錄(偵2246卷一第9頁)、被告簡嘉邑手機通聯記錄(偵2246卷一第151至157頁),可見江鋒輝僅於109年9月30日有與證人甲○○之通話紀錄,然於109年10月1日凌晨0時許至4時則改由被告簡嘉邑與證人甲○○為多次通話聯繫,足徵本案雖係江鋒輝與證人庚○○互有齟齬,案發前一日江鋒輝並有打電話給證人甲○○進行辱罵之情,然嗣後與證人庚○○、證人甲○○相約南瑤宮並持續以電話聯繫之人均係被告簡嘉邑,主導本案於南瑤宮談判之人確係被告簡嘉邑無訛。
2.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栢宜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簡嘉邑只跟我說江鋒輝在那跟人有糾紛,他要過去看一下,因為簡嘉邑有喝酒,我才會開車帶他過去等語(偵2446卷二第446頁),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耀庭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當天是簡嘉邑要我開車去彰化,我開車下彰化交流道時,簡嘉邑才上車,簡嘉邑走過來看到對方的車子後就上我的車,要我去追,我就聽到槍聲,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槍聲很近,應該是簡嘉邑,他坐副駕駛座,我只有聽到聲音,當天帶頭的人是簡嘉邑,說追前面的車,追了不知道多久聽到窗戶打開的聲音,應該開了3槍等語(聲羈卷第26至29頁)互核,其等亦均證稱係因被告簡嘉邑之故至彰化交流道集合,可知本案於各被告於抵達彰化交流道後,係由被告簡嘉邑主導整場談判之走向;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本院82卷第388至390頁,詳附表一),可見本案被告與證人庚○○等人所駕駛、搭乘車輛陸續通過陸橋時,持非制式手槍射擊之人確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CAMRY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人,並經被告簡嘉邑於本院調查時坦認:我搭自己的車到現場改搭黃耀庭的車,因為江鋒輝跟他有買賣糾紛,我本來要去處理,因為電話上一樣有爭執,就沒有要繼續談,江鋒輝當天未到現場,是我帶頭,我開了3槍,對方口氣不太好,網路上針對我們,我一時不爽就開槍,槍我隔天給江鋒輝,是非制式的槍等語(聲羈卷第43至47頁),綜觀上述證據,可徵被告簡嘉邑即係搭乘被告黃耀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CAMRY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並持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射擊3槍之人。
(四)被告簡嘉邑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係江鋒輝所為並不可採
1.被告簡嘉邑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案發當天江鋒輝亦有搭乘被告黃耀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CAMRY自用小客車,持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射擊之人係江鋒輝云云,惟證人A1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江鋒輝當天並未到場,當天是簡嘉邑帶頭等語(偵2246卷二第455至457頁),並觀諸被告簡嘉邑手機內與江鋒輝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46卷一第143至149頁),可見江鋒輝稱「...您安排,我帶隊」等語,可認江鋒輝一開始確有與被告簡嘉邑共赴彰化談判之打算,然嗣後被告簡嘉邑撥打微信電話給江鋒輝未獲回應,又對江鋒輝稱「機掰啊!電話都不接幹,幹您娘人家要到彰化了啦!您娘揪好好了,機掰都不接電話」、「我替你走,我自己來」,足徵江鋒輝因故退縮而未到場,復與江鋒輝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紀錄及上網歷程(偵2446卷一第9頁、第21頁)互核,亦未見案發時間江鋒輝通信基地台位置有於彰化之紀錄;再觀諸庚○○直播譯文及擷圖(偵2446卷一第136至137頁,偵12094卷一第193頁,他3246卷第17至21頁),可見被告簡嘉邑於案發後甚而進入證人庚○○直播間表示其有開槍,綜上觀之,均足徵江鋒輝於案發當日確時未到彰化與其他被告集合,而被告簡嘉邑及辯護人雖辯稱江鋒輝有多支手機因此查無其至彰化之通聯紀錄云云,然觀諸江鋒輝上開手機通聯記錄,可見江鋒輝於109年9月30日係使用該手機與證人甲○○聯繫,且該手機於109年9月30日20時許、109年10月1日8時許均有 於嘉義 之行動上網紀錄,該手機確係江鋒輝所頻繁使用之手機,殊難想像江鋒輝如有前往彰化時會刻意不帶該支手機隨行,況被告簡嘉邑及辯護人就上開辯解亦不能提供事證供本院調查,僅空言稱江鋒輝於案發時係攜帶他支手機隨行,本院自難採信。
2.又被告簡嘉邑及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耀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我有開黑色Camry從嘉義到彰化,江鋒輝半夜打電話給我叫我載他去彰化,忘記用什麼打給我,也不知道為何是叫我,我載江鋒輝到彰化交流道下面,有看到其他5台車子,我也不知道要幹麻,好像江鋒輝跟別人有糾紛,其他車子是誰我不清楚,簡嘉邑在交流道那裡上我的車子後座,後來有追車,江鋒輝說是對方的車子,我就追上去了,江鋒輝坐在副駕駛座,我有聽到有人開槍,應該是副駕,我開得比較快,沒有看到是誰開槍的,應該不可能是簡嘉邑等語(本院82卷第247至25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榮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江鋒輝打微信給我叫我到彰化交流道,沒有說要幹麻,我抵達時停在一台黑色TOYOTA的車子後面,江鋒輝已經到了坐在黑色TOYOTA的車子上,他有開車門,好像要下車,當時我看有人有開門,我看那個眼神好像是江鋒輝,因為我之前有跟過他,很熟悉的感覺,我抵達後沒有與江鋒輝聯絡,江鋒輝有2支手機,我沒有看到簡嘉邑上黑色TOYOTA的車子,我不知道是誰開槍,全部人我只認識江鋒輝等語(本院82卷第256至263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江鋒輝是住在一起的男女朋友,在嘉義市○○○路同居,我知道他跟直播主吵架,因為他半夜時常與直播主在手機內吵架,我只知道當時他跟人家吵架,半夜跟我說他叫年輕人來載他,因為他要去彰化處理一些事情,他做事情我是不問的,當時我睡了,但是江鋒輝要出門會跟我說,我不知道是誰來載他,江鋒輝應該有3、4支電話,我想不起來江鋒輝說要去彰化是何時的事情,當時我跟他在一起,他僅有跟這個直播主吵架,對這件事情我是真的很模糊,但現在我看到這個案子我想起來確實當時有半夜要叫「少年仔」去載他去彰化,我記得江鋒輝當天凌晨回來,江鋒輝手機都是蘋果,門號我都不知道,我跟江鋒輝在一起大約一年多快兩年,一直到他死亡,他是自殺等語(本院82卷第264至268頁),作為江鋒輝案發當日確有到現場、本案確係江鋒輝所為等情之證明,然查:
(1)按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同一證人證述前後有差異,或證人間證述相互有差異時,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簡嘉邑或有認識關係,而本案關鍵性證人江鋒輝已亡故,渠等因被告簡嘉邑在場具有心理壓力、或為迴護被告簡嘉邑,且因江鋒輝已亡故不會再受到刑事訴追而較無顧慮,因此做出對被告簡嘉邑有利證言之可能性自然較高。
(2)且於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耀庭、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榮良、證人壬○○時,被告黃耀庭僅就本案開槍及追車均係江鋒輝所指使而非被告簡嘉邑所為予以正面回應,然經訊問案發當時如何與江鋒輝聯繫從嘉義下彰化、抵達彰化後之如何受江鋒輝指使追車及江鋒輝如何開槍等細節,均僅含糊表示不記得、不知道等語;被告徐榮良亦僅就本案係受江鋒輝指示是從嘉義下彰化予以正面回應,然就下彰化之目的亦僅表示不知情,且就江鋒輝實際有無到彰化乙事,亦未確切肯認,僅表示抵達後未再與江鋒輝聯繫,是江鋒輝叫伊下去怎麼可能不到,伊到達後看到前面車輛的眼神很熟悉所以應該是江鋒輝等語;而證人壬○○就本案亦僅證稱有印象江鋒輝曾半夜到彰化等語,然對江鋒輝到彰化之時間、原因均不甚了解,而上開證人之證述與案發當時客觀之手機通訊紀錄及上網歷程、微信對話紀錄脈絡等物證有所齟齬,本院自亦難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嘉邑確係本案持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告訴人丁○○車輛開槍而為恐嚇犯行之人,被告簡嘉邑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簡嘉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2.公訴意旨雖漏未記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規定,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簡嘉邑對告訴人丁○○駕駛車輛開槍並致其中1子彈穿透車輛後方保險桿後卡在內鐵之事實,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亦表示要提告恐嚇、感到害怕等語(他3246卷第317頁),應僅屬起訴所犯法條之漏載,且此部分所涉罪名相較經起訴之殺人未遂罪名對被告較為輕微,並經本院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犯行充分辯論之機會,當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二)繼續犯被告簡嘉邑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想像競合
1.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簡嘉邑持有3顆子彈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僅成立一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罪,又被告簡嘉邑雖始終否認持有本件作案用槍彈,然其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在交流道會合後即各自駕駛、搭乘車輛追逐證人庚○○等人,並於追車途中開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簡嘉邑於此之前早已非法持有本件槍彈,嗣後始另行起意以之為本件犯案工具之積極事證,應認被告簡嘉邑係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後續恐嚇犯行,整體行為在客觀上具備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關聯性,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被告簡嘉邑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故就被告簡嘉邑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恐嚇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被告簡嘉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7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簡嘉邑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敘明被告簡嘉邑所涉本案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加重最輕本刑不會過苛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簡嘉邑所犯本案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與前案所犯酒駕案件犯罪手段、目的、侵害法益均不相同,是否能依此認被告簡嘉邑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簡嘉邑為挺友人江鋒輝即恣意於路上公然開槍,對告訴人丁○○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簡嘉邑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浪費司法資源,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簡嘉邑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家裡有母親、一歲多的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82卷第4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非制式子彈2顆,已經被告簡嘉邑射擊完畢,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IPHONE12手機1支、現金16萬5000元,係被告簡嘉邑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恐嚇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非制式彈頭1顆,已經射擊完畢,已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嘉邑與被告黃耀庭、被告徐榮良、被告栢宜君、被告江振吉、被告張茂勝、楊曜壎明知在市區道路追逐,可能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栢宜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簡嘉邑、被告黃耀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徐榮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江振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張茂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楊曜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國道1號彰化交流道口附近聚集,被告簡嘉邑並下車改坐被告黃耀庭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後,迨證人庚○○等人亦分別駕駛或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交流道附近集合,被告簡嘉邑與被告黃耀庭、被告徐榮良、被告栢宜君、被告江振吉、被告張茂勝、楊曜壎即集體在彰化市區內駕車追逐證人庚○○等人之車輛,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被告簡嘉邑並於車輛追逐至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中央陸橋附近時,明知乘坐高速行進中之車輛時,持槍枝朝其他行進中之車輛射擊,有極大可能性穿透車身擊中他車內之人而造成死亡,仍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於同年10月1日凌晨4時13分許,在該車輛之副駕駛座上,接續對告訴人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開4槍,其中1槍彈頭穿透該車後方保險桿後卡在內鐵,嗣告訴人丁○○聽聞槍聲後急忙與證人庚○○約定分開行駛,被告簡嘉邑與被告黃耀庭、被告徐榮良、被告栢宜君、被告江振吉、被告張茂勝、楊曜壎方放棄駕車追逐,並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與中正路口聚集討論後陸續離去,因認被告簡嘉邑就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二)經查:
1.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1)按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係隱藏於其心中而無從窺見,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情境、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2)被告簡嘉邑雖係主導本案談判之人,然本案談判之緣起係因江鋒輝與證人庚○○之直播糾紛,被告簡嘉邑與證人庚○○並不熟識,告訴人丁○○則係受證人庚○○邀約偶然到場之友人,均經證人庚○○、告訴人丁○○證述如前,則被告簡嘉邑對證人庚○○應無深仇大恨而足引發其殺人之犯意,遑論對僅係偶然到場之告訴人丁○○,被告簡嘉邑更無刻意瞄準告訴人丁○○開槍之動機;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本院82卷第388至395頁),可見被告簡嘉邑所搭乘之車輛係通過該路段之第4台車,於被告簡嘉邑開槍之時點,證人庚○○等人與各共同被告所駕駛、搭乘之車輛均係前後通過而無併排之情形,且渠等車速均非慢速行駛,車輛與車輛間之距離並非緊密,足徵於被告簡嘉邑開槍之時,應非近距離、正面朝向告訴人丁○○所駕駛車輛進行射擊,毋寧係於前方證人庚○○、告訴人丁○○所駕駛車輛通過後而 朝渠 等車輛之車尾進行射擊,並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446卷一第252頁)互核,可見被告簡嘉邑當時係平舉非制式手槍、槍口略為朝上而進行射擊動作,則依被告簡嘉邑從證人庚○○、告訴人丁○○之車輛後方進行射擊行為之彈道路徑,應不致穿透車輛後擋風玻璃而擊中車內乘坐者;復以被告簡嘉邑開3槍,最後僅有1槍擊中告訴人丁○○車輛之後保險桿觀之(偵2446卷一第255頁),應可認被告簡嘉邑之射擊目標並非在車輛內之駕駛人或乘客身上,而僅係出於恐嚇教訓之意圖而為鳴槍威嚇之舉,是以本院衡量上開情況證據,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簡嘉邑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開槍,證據容有不足,難以採認。
(3)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簡嘉邑於本案係擊發4槍,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聽到4聲槍響之單一指述(他3246卷第316頁),而被告黃耀庭於本院調查時供述:
當時應該開了3槍等語(聲羈卷第29頁),被告簡嘉邑於調查時亦坦認:我開了3槍等語(聲羈卷第45頁),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簡嘉邑於本案僅開3槍,附此敘明。
2.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部分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結果(詳附表一、二、三),固可見被告簡嘉邑與其餘被告所駕駛、搭乘之車輛確有迅速並接續行駛及通過路口之情,然並無恣意穿梭於車陣或有何危險駕駛而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情,尚無從認定被告簡嘉邑與其餘被告之駕駛車輛行為已達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而使道路喪失原本交通功能之情形(詳細論斷理由如
乙、無罪部分所述),要難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簡嘉邑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簡嘉邑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簡嘉邑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乃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庭、被告徐榮良、被告栢宜君、被告江振吉、被告張茂勝(下稱被告5人)與被告簡嘉邑、楊曜壎明知在市區道路追逐,可能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栢宜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簡嘉邑、被告黃耀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徐榮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江振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張茂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楊曜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國道1號彰化交流道口附近聚集,被告簡嘉邑並下車改坐被告黃耀庭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後,觀察等待證人庚○○駕駛之車輛何時自彰化交流道口出現,迨證人庚○○等人於同日凌晨4時許,亦分別駕駛或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交流道附近集合,被告5人與被告簡嘉邑、楊曜壎見證人庚○○等人駛離彰化交流道附近而欲前往南瑤宮時,即集體在彰化市區內駕車追逐證人庚○○等人之車輛,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被告簡嘉邑並於車輛追逐至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中央陸橋附近時,明知乘坐高速行進中之車輛時,持槍枝朝其他行進中之車輛射擊,有極大可能性穿透車身擊中他車內之人而造成死亡,仍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於同年10月1日凌晨4時13分許,在該車輛之副駕駛座上,接續對告訴人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開4槍(被告簡嘉邑所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前述),其中1槍彈頭穿透該車後方保險桿後卡在內鐵,嗣告訴人丁○○聽聞槍聲後急忙與證人庚○○約定分開行駛,被告5人與被告簡嘉邑、楊曜壎方放棄駕車追逐,並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與中正路口聚集討論後陸續離去。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5人於警詢、偵訊、本院之供述;②告訴人丁○○、證人庚○○、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刑事警察局及彰化分局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耀庭、被告江振吉、被告徐榮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栢宜君、被告張茂勝固坦承駕駛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中央陸橋及彰化縣花壇鄉,惟均堅辭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被告栢宜君辯稱:我開很慢,中間一度沒跟到車,是簡嘉邑叫我跟的等語,被告張茂勝辯稱:我是看到直播自己去的,我是正常行駛跟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張茂勝辯稱:被告張茂勝僅因與簡嘉邑朋友關係而開車到彰化交流道欲攔阻簡嘉邑,被告張茂勝僅跟隨在後,之後開到彰化市中山路左轉後即未再跟車,被告張茂勝知悉簡嘉邑抵達花壇後才又駕車前往會合,被告張茂勝無危險駕駛行為,當時亦人車稀少無妨害公眾交通之情況云云。
五、經查:
(一)被告黃耀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CAMRY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簡嘉邑、被告江振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被告徐榮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ALTIS自用小客車、被告栢宜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福斯自用小客車、被告張茂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並行經彰化市中央路中央陸橋附近及花壇鄉中山路與中正路路口等情,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本院82卷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他3246卷第315至317頁)、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偵2446卷二第601至604頁)、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偵2446卷二第601至604頁)、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偵2446卷二第455至457頁)均堪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13697號鑑定書(偵2446卷二第555至55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偵2446卷一第37頁,他3246卷第55至65頁)、庚○○直播譯文及擷圖(偵2446卷一第136至137頁,偵12094卷一第193頁,他3246卷第17至2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446卷一第127至135頁、第247至255頁,他3246卷第23至53頁)、刑事警察局及彰化分局偵查報告(他3246卷第7至12頁、第199至208頁、第255至3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446卷一第159頁、第271頁,偵2446卷二第353頁,偵3363卷第181頁、第183頁,他3246卷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被告簡嘉邑手機內與江鋒輝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46卷一第143至149頁)、被告簡嘉邑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紀錄及上網歷程(偵2446卷一第17至19頁、第151至157頁)、江鋒輝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紀錄及上網歷程(偵2446卷一第9頁、第21頁)、車行紀錄(他3246卷第139至145頁)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橋監視器畫面(本院82卷第388至390頁,詳附表一),可見被告5人所駕駛之車輛確於監視器畫面109年10月1日04:13:02至04:14:
54陸續迅速通過該陸橋,然並未有何併排行駛或蛇行、逆向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且於渠等陸續通過該陸橋時,亦有一般用路人所駕駛之小貨車一併通過,並未見該小貨車有何因被告5人之行為而難以使用該路之情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中央路與崙坪南路口監視器(本院82卷第392至393頁,詳附表二),亦係被告5人於監視器畫面109年10月1日04:14:23至04:14:46所駕駛車輛迅速陸續通過路口之畫面,然仍未見被告5人所駕駛之車輛有何壅塞供公眾通行道路之情,且於渠等行駛於該路段道路上時,另有一般用路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外側車道,該用路人亦未有因被告5人之駕駛行為而受驚嚇或無法行駛之情;再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花壇火車站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本院82卷第394至395頁,詳附表三),可見被告5人駕駛之車輛分從十字交岔路口直向側直行越過交岔路口,及於十字交岔路口橫向側左轉至對面路口,最終兩方車輛均停駐聚集於右側路邊,其中直向側之車輛雖有疑似於僅左轉燈亮起時(斯時綠色燈號與紅色燈號均同時亮起)即先直行越過該十字交岔路口之違規行為,然渠等上開行駛行為均無干擾其餘於案發時行經該十字交岔路口之用路人之情,且經本院勘驗上述3個監視器畫面片段,可知被告5人所行駛之路段及時間車流量較小,被告5人於期間固係駕駛車輛迅速並接續通過,然並無恣意穿梭或有何危險競速、蛇行、併排、逆向而截斷或壅塞道路,造成用路人危險之情,是以依卷內證據及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觀之,尚無從認定被告5人之駕車行為已達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壞、壅塞或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通行,而使道路喪失原本交通功能之程度,自難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5人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王祥豪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表一勘驗檔案名稱:中央陸橋往東快IR_0000000000000.avi監視器檔案時間播放軟體顯示時間影像內容備註2020/10/0104:13:02至2020/10/0104:14:5408:02至09:5304:13:02畫面中出現第一輛白色保時捷休旅車快速駛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04:13:04其後隨即出現第二輛白色BMW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亦快速駛過。04:13:07畫面右下角出現第三輛白色BMW自小客車(車牌無法辨識),亦快速駛過。04:13:08畫面中出現第四輛黑色CAMRY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由黃耀庭駕駛),副駕駛座車窗打開狀態,且有一隻手伸出窗外並手持黑色短槍,往畫面右前方指向,亦快速駛過。04:13:14緊接著又出現第五輛白色ALTIS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由徐榮良所駕駛),亦快速駛過。04:13:15畫面中出現一輛小貨車行駛在車道上(無法辨識車牌號碼)。04:13:16緊接著又出現第六輛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由江振吉所駕駛),亦快速駛過。04:13:17其後又出現第七輛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由張茂勝所駕駛),亦快速駛過。04:13:19其後又出現第八輛白色福斯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0(由栢宜君所駕駛),亦快速駛過。從04:13:02至04:13:19,短短17秒內,分別前後出現8輛車經過。附表二勘驗檔案名稱:「281784.t.mp4」監視器檔案時間播放軟體顯示時間影像內容備註2020/10/0104:14:23至2020/10/0104:14:4600:06至00:30畫面中為十字路口,標誌燈號為綠燈,上方出現第1輛白色自小客車行駛在內線車道通過路口,右後方外側車道有一台小貨車通過路口,小貨車左後方內側車道出現第2輛白色自小客車,緊接著第3輛白色自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和第4輛黑色自小客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前行,再第5輛白色自小客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跟在第4輛黑色自小客車後,左後方隨即出現第6輛白色自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接著第7輛黑色自小客車在右後方外側車道緊跟上,外側車道有一台機車行經路口,不久後,第8輛黑色自小客車也從內側車道快速通過路口,約4秒後,第9輛白色自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也快速緊跟上去。經本院勘驗並比對卷附員警蒐證照片,得知通過路口正確順序如下:第1輛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第2輛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第3輛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第4輛黑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第5輛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第6輛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第7輛黑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第8輛黑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第9輛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偵2446卷二第339至341頁)。附表三勘驗檔案名稱:「聚集花壇火車站.mp4」播放軟體顯示時間影像內容備註00:05至00:33畫面中顯示為大十字路口,標誌燈號為紅燈,有一車輛停在內側左轉車道上。00:07畫面右上方中線車道出現一輛黑色自小客車(車牌無法辨識)往前行駛,跨線行駛至外線車道後,甫經過停車線不久,前開紅燈燈號旁亮綠燈,一開始出現停在內側左轉車道車輛開始左轉,上述黑色車輛則越過路口,另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車牌無法辨識)在後行駛於外側車道,亦經過路口,兩車越過路口後均停在右側路邊。00:22畫面中橫向車道,先後出現白色自小客車、黑色自小客車、白色自小客車(車牌均無法辨識)越過路口後左轉行駛至外側車道,亦先後停放在前開兩車之左側。車輛停在花壇鄉中山路與中正路口車道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