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翰選任辯護人林更穎律師
陳紀雅律師訴訟參與人AB000-A11142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人 葉憲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561、37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8月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代號AB000-A111421之女子(96年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丁○○明知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為取信於乙○,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111年8月8日不久前某時許,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連結網際網路,並擷取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實習醫師執業執照之電磁紀錄,再以不明軟體修改醫師姓名為「 謝宇豪 」,並將丁○○自己之照片修改至該電磁紀錄上,偽造實習醫師「謝宇豪」之執照(下稱系爭執照),復將系爭執照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宇豪」、乙○。
㈡丁○○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以I
G暱稱「CHENGZHE」約乙○見面,並告知乙○會由IG暱稱「 許承哲 」之司機接送,嗣於111年8月8日14時30分許,丁○○又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自稱為司機「許承哲」,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乙○至丁○○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於未違反乙○意願之情形下,撫摸乙○之胸部,親吻乙○之脖子及胸部,並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內之方式,對於乙○為性交行為1次。
㈢丁○○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8月8日14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50分許間某時許,在其上址居所房間內,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於性交過程中,未經乙○同意,於乙○不知情之情況下,拍攝乙○裸露上半身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6張。嗣乙○之母代號AB000-A11142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查看乙○手機,發覺有異,告知乙○阿姨代號AB000-A111421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並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1345號搜索票,於111年8月26日9時30分許,前往丁○○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丁○○對於告訴人乙○所為屬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將乙○及其親友之姓名、年籍及地址均予隱匿,而以代號稱之(乙○及其親友之姓名、年籍及地址等資料,均詳卷)。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
4、128、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偵37530卷第19至25、27至28、31至33頁)、證人甲○、丙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530卷第41至4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於性交過程中,是否未經乙○
同意,於乙○不知情之情況下,拍攝乙○裸露上半身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6張乙節,經乙○於警詢時供稱:結束後我問被告有沒有拍照,被告說沒有,我請他把手機拿給我看,發現手機相簿內有我的裸照,是我戴口罩裸上半身的照片,我請被告刪掉,被告就拿走手機不讓我確認了等語(偵37530卷第23頁);復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拿出手機拍攝時,我有看到被告拿手機,鏡頭對著我,我有跟被告說鏡頭不要對著我,發生性行為後,我叫被告打開他的手機相簿,我發現我的照片,被告就刪除照片,我跟被告說要檢查是否有備份,被告就把手機拿走等語(偵37530卷第6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拍攝之前我沒有經過乙○同意,拍攝過程被乙○發現,乙○要求我不要拍攝,我就把手機放在旁邊、沒有繼續拍乙○;我確實有拍攝乙○裸露上半身的照片,但是乙○制止我後,我就停止了等語(本院卷第64、129頁)等語,關於被告於拍攝之前未經乙○同意乙節相符,顯然被告係於未經乙○同意,於乙○不知情之情況下,拍攝乙○裸露上半身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6張等情,堪以認定。
⒊另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是否違反乙○意願乙節,乙○雖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性行為前我有跟被告說手機設備要遠離我們、我有跟被告說不可以拍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然乙○此部分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僅為其單一指述,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遽以乙○此部分之指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其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指之「拍攝」、「製造」,第2項、第3項之「被拍攝」、「被製造」,其文義均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自行製造之行為。而拍攝,一般即指以攝影機之設備為動態(即連續畫面)之影音攝影,及以照相機之設備為靜態(即定格畫面)之影像攝影;以數位設備為拍攝時,通常具有同步自動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之紀錄功能,故於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使用該等設備為拍攝進而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者,當認均在被害人之同意範圍內,固無疑問,如以數位設備如手機、電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手機、電腦程式不具備自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速擷圖拍攝彼此視訊之靜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紀錄。鑑於此類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之社會活動,則雙方既同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過程中,除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屬甚低,故縱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視訊過程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像時,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自不構成上開條例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又因行為人於視訊過程中另行採取擷圖之影像拍攝、製造、儲存之積極紀錄動作,與該條例第1項被害人知情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之行為強度及法益侵害,仍有重輕之別,當認其行為該當上開條例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罪,始符前述立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時、地,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拍攝乙○裸露上半身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時,固因未經乙○同意,而與該條例第1項被害人知情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之行為強度及法益侵害,有重輕之別;然被告係於乙○不知情之情況下為之,且經乙○制止後即停止拍攝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妨害乙○意願自由之程度,亦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有間,難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當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應該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⒊又乙○係96年1月生,有乙○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在卷可查(偵37530卷不公開資料卷第67頁),是乙○於被告為上開犯行期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撫摸乙○胸部等猥褻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係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未滿18歲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 無庸 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起訴意旨就被告拍攝部分,認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少年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電子訊號罪,尚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14、186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卷第115至116、187頁),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辯護人辯護之權益。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
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均未成熟,竟以行使系爭執照之方式取信於乙○,復與之性交,及以上開方式拍攝乙○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顯然影響乙○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2罪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分
別係供其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4、12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之偽造「謝宇豪」名義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實習
醫師執業執照電磁紀錄1份,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本案被告所拍攝乙○裸露上半身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均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物品,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鑑於本案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乙○裸露上半身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尚乏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滅失,故仍應依上述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本案乙○裸露上半身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係違禁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卷附乙○裸露上半身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⒊另卷附其餘扣案物,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陳嘉凱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主文備註犯罪事實欄一㈠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偽造「謝宇豪」名義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實習醫師執業執照電磁紀錄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欄一㈡丁○○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事實欄一㈢丁○○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代號AB000-A111421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1.即偵37530不公開資料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2.金色,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3.丁○○所有。2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1.即偵37530不公開資料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2.藍色,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3.丁○○所有。3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1.即偵37530不公開資料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2.白色,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3.丁○○所有。4紅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1.即偵37530不公開資料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2.螢光色,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3.丁○○所有。5ASUS廠牌平板電腦1支1.即偵37530不公開資料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2.丁○○所有。6AUSU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1.即偵37530不公開資料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2.丁○○所有。附表三:
編號卷別證據名稱1偵37530卷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9至32頁)。2.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33頁)。3.指認照片(第35頁)。4.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GOOGLEMAP路線圖暨現場照片(第37頁)。5.告訴人乙○手繪現場圖(第39頁)。6.性侵害案件證據一覽表(第53頁)。7.臺中市政府警察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5頁)。2偵36561卷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1677號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第41、47至52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5月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15125號函及所檢送112年5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53至55頁)。3偵37530卷不公開資料卷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頁)。2.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第5頁)。3.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行紀錄(第7至9頁)。4.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34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至17頁)。5.被告手機拍攝之照片擷圖、通訊軟體LINE「中部派車」群組對話紀錄、暱稱「明翰」、「Weiter」、「呈Savage」、「圍金佐」個人頁面擷圖、暱稱「宇Hao」相簿擷圖(第21至29頁)。6.現場照片(第29至34頁)。7.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第35至39頁)。8.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第41頁)。9.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第43頁)。10.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第45至46頁)。11.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第47至48頁)。12.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第49至50頁)。13.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第51至54頁)。14.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第55頁)。15.自殺防治通報單(第57頁)。16.告訴人乙○之手腕照片(第59頁)。17.交友軟體、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60至63頁)。18.被告所偽造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實習醫師「謝宇豪」執業執照(第64頁)。19.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醫事人員查詢結果(第64頁)。20.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65、81、85頁)。21.告訴人乙○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67頁)。22.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第69至73頁)。23.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第75至79頁)。24.告訴人甲○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83頁)。25.證人丙女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87頁)。26.告訴人乙○之個人資料(第89頁)。2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9月2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48094號函及所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生字第1118001353號鑑定書(第91至96頁)。4他6549卷不公開資料卷1.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第19至23頁)。2.被害人陳述意見書及所附○○○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第87至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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