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霖
呂竑毅
王平安
曾昱舜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楊怡婷 律師(已解除委任)被告 高健翔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 律師
謝瓊萱 律師(已解除委任)被告 高義彬
林振彥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吳建寰 律師被告 鄭傑鴻
籍設臺灣省臺東縣○○市○○路000號○○○○○○○○)
潘盛昌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 律師
曹雅慧 律師(已解除委任)被告 謝孟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43號、第19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犯如附表一之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犯如附表一之3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3編號1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寅○○犯如附表一之3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3編號2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壬○○犯如附表一之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癸○○犯如附表一之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戊○○犯如附表一之3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3編號3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辰○○犯如附表一之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卯○○犯如附表一之3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3編號4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午○○犯如附表一之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庚○○(原名 邱一恩 ,綽號「MK」、「肉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胖董 」之成年男子,為成立向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電信機房,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組成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庚○○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壬○○、戊○○,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5日前某日,出面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2之「鄉林凱薩」社區房屋作為據點(租賃期限為109年12月5日至110年12月4日,下稱本案機房),壬○○於000年0月間進入本案機房,乙○○(綽號「澔」、「皓」、「 阿浩 」)、癸○○(綽號「 阿彬 」)、辰○○(綽號「紅」)及午○○(綽號「野豬」、「大支」)則於110年3月2日前至110年3月14日前之間,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進入本案機房,擔任一線或二線詐騙話務機手。庚○○復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本案機房現場負責人,管控人員進出,供應本案機房內成員之住宿、三餐,提供及維護用於行騙之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工作機及用於湮滅犯罪證據之鐵鎚等設備,又在高雄市不詳賭場,向「胖董」取得含「催收人員入門須知」、 陳金裕 等40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借款及還款資料名冊(下稱陳金裕等40人名冊,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電磁紀錄之隨身碟,且將「催收人員入門須知」、「陳金裕等40人名冊」列印成紙本,分發予本案機房其他成員。
庚○○、壬○○、乙○○、癸○○、辰○○、午○○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胖董」、詐騙話務機手「祖/原」、「文」、「炎」、「新」、「翰」、「彥」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庚○○以不詳方式於110年3月2日前某日,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中國大陸地區廣西省民眾 卓慧萍 等29人之個人資料(編號1至29,不含編號30之 蘇桂嬌 部分)、偽造之 羅淑豔 等13人招商銀行帳戶存摺照片電磁紀錄(附表一編號10至21、30),自110年3月2日起至3月底前,由如附表三所示之話務機手,利用前開個人資料,以VOS話務系統撥打網路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中國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民眾卓慧萍、 吳春蝶 、 覃桂清 、 李秀英 、 彭永海 、 吳瑾琳 、 許彩霞 、巫 玉青 及 吳佳玲 9人,佯為招商銀行客服人員,詐稱其等因個人資料外洩,遭不肖人士用於向招商銀行申辦信用卡盜刷,要求其等向上海市靜安區公安局報案取得備案證明單,再轉由假冒二線公安之成員接聽佯稱幫忙調閱公文 云云 ,預計指示受騙民眾存款轉至指定帳戶,透過「天成」水房轉匯及合作之車手集團提領詐欺贓款,因卓慧萍等9人並未受騙而不遂,然足以生損害於卓慧萍等29人、蘇桂嬌及招商銀行關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甲○○則於110年4月15日、戊○○、寅○○(原名 曾祥智 ,綽號「地」、「 阿貴 」)、卯○○(綽號「昌」、「 小胖 」,卯○○、戊○○、甲○○、寅○○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另子○○所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於110年4月16日,加入本案機房,預備擔任詐騙話務機手,惟4人尚未開始著手實施撥打、接聽電話。
二、嗣警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機房執行搜索,庚○○等11人於警方進門前,持鐵鎚砸毀筆記型電腦硬碟及重置行動電話,另在現場放置畫面為「催天下」網路平臺首頁之筆記型電腦(附表四編號29即C5-1),與「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及「陳金裕等40人名冊」紙本(附表四編號17、21、25即C1-3、C2-4、C3-4),佯裝從事催收工作。警方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並逮捕庚○○等11人,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判決以下引用相關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庚○○等10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惟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庚○○、壬○○、乙○○、癸○○、辰○○、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庚○○等10人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庚○○等10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均與被告庚○○等10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庚○○等10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庚○○、乙○○、甲○○、寅○○、壬○○、癸○○、戊○○、辰○○、卯○○、午○○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
⒈訊據被告10人固不否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0分許,警方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機房執行搜索前,其等進入本案機房工作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⒉①被告庚○○辯稱:我的綽號是「MK」、「肉粽」,109年12月
我有請壬○○出面出租忠明南路的房子做催收用,其他被告是「胖董」介紹,我跟胖董拿的隨身碟裡面是催收的東西,如網頁資料、行動電話、借款還款資料,沒有偽造大陸人民存摺照片,我是列印催收資料放在桌子上,讓他們看,做催收。我不知道扣案硬碟內有一線、公安的字眼,該硬碟是1個朋友「 卓明 」給我的。我告訴其他被告不知道是不是違法暴力討債,請他們銷毀手機、電腦、硬碟云云(本院卷一第339頁、本院卷二第57頁)。
②被告乙○○辯稱:我的外號是「澔」,不是「皓」,我玩線
上遊戲,認識「水蛙」,他約我在清水休息站見面談做催收工作,是向大陸人做信用卡催收、寬貸,是110年4月時,報酬1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但我還在學教戰手冊,還沒開始做云云(本院卷一第316頁、本院卷二第57頁)。
③被告甲○○辯稱:我是去本案機房做催收,我跟「水雞」在
遊戲上認識,他說薪水2萬元,叫我到清水休息站,有人會來載我到本案機房。我在本案機房吃飯、睡覺,上班時間不知道幾點到幾點,沒有收到手機、電腦,不知道要做什麼云云(本院卷一第292頁)。
④被告寅○○辯稱:我玩遊戲時認識「水雞」,他叫我做催收
,跟大陸人討務業費,1個月2萬5,000元,我於110年4月16日在清水休息站與「水雞」派的人見面,載我到本案機房云云(本院卷一第316頁)。
⑤辯護人為被告庚○○、乙○○、寅○○、甲○○辯護稱:被告等被
查獲第一時間均稱是做催收,而警方撥打給「催天下」人員並無人別訊問,無從確認接電話人之身分。警方還原之資料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開啟這些檔案,也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進行電話撥打。檔名公安記錄之內容沒有日期,也無從判斷9個對話記錄與本案的關聯,且吳瑾琳、許彩霞、 巫玉青 部分之記錄看不出有施用詐術,顯然沒有詐欺著手云云(本院卷二第316頁、第325頁、第164頁至第166頁)。
⒊①被告壬○○辯稱:我沒有「香腸」、「彥」的綽號,被告庚○○
叫我去租忠明南路的房子要做催收,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沒有撥打電話行騙,查獲時因為緊張,不知道催收是否合法,就把硬碟、手機砸毀云云(本院卷一第340頁)。
②辯護人為被告壬○○辯護稱:警方撥打給催天下之電話錄音
,受話方沒有表明身分,是否為催天下主掌相關職務的人,無法確認,受話方也沒有回覆資料,沒辦法釐清是否有委外催收。如果是詐欺機房,應該在每個電腦都會存在詐欺資料,而非只是存在隨身硬碟上。被害人等之年籍資料無法認定是否真實,遭騙時間點無法得知,是否本案被告等人詐騙也有疑問,由VOS話務系統費用資料可知費用產生只有110年3月,110年4月沒有任何費用產生,與起訴書記載時點不符,顯然話務系統費用非本案被告使用產生。
被告壬○○只是依指示租屋,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本院卷二第166頁至第168頁)。
⒋①被告癸○○辯稱:我於110年4月16日進入本案機房,是玩手遊
認識「水雞」介紹我做催收,向大陸地區人民打電話討債,我學習不久,所以不知道如何催收。110年4月16日至110年4月19日警察查獲前這段時間,我在本案機房裡面吃飯、睡覺、聽音樂,3天都住在本案機房裡面,這個工作是包吃包住,我桌上有1本催收的簿子云云(本院卷一第417頁、第418頁)。
②被告戊○○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肉粽」介紹我打電話給
大陸地區人民做催收,我不清楚催收何帳務,「肉粽」說1個月月薪2萬5,000元,沒有說包吃包住。我於110年4月16日進來本案機房,到110年4月19日被警察查獲這段時間我在看桌上的催收資料,吃住都在本案機房,沒有離開過云云(本院卷一第417頁)。
③辯護人為癸○○、戊○○辯護稱:警方撥打給催天下之電話錄
音,未事先確認受話對象,無法以此證明催天下公司是否有委外進行債務催收。警方用以還原資料之硬碟非被告2人所有,被告2人對內容無從得知。且證人證述無法確認被害人是否真實存在。本案VOS系統話費產生係3月2日至14日,被告2人係於110年4月16日進入本案機房,被告2人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本院卷二第170頁)。
⒌①被告辰○○辯稱:我的外號是「紅」,當時在現場被查獲是要
做催收,我打遊戲認識「水雞」,他說做催繳銀行欠錢,薪水2萬5,000元,我沒有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的人云云(本院卷一第315頁)。
②被告 潘昌盛 辯稱:我在本案機房是做大陸銀行欠款的催債
,我在網路遊戲認識「水雞」,他在110年2、3月問我要不要賺錢,底薪2萬,獎金5,000元,我從臺東坐白牌車到清水休息站,「水雞」叫我在那邊等,會有人載我,我於110年4月16日到本案機房,在那邊吃飯、睡覺,我進去沒有配給我筆記型電腦、手機云云(本院卷一第291頁)。
③辯護人為被告潘昌盛、辰○○辯護稱:卷內無警方撥打何電
話聯絡催天下,對話譯文也看不到確認對方是催天下。不能以扣案硬碟內有VOS系統即認為被告有登入使用。大陸地區公安沒有回覆確實有被害人等個資、金融帳戶存在,可以證明被告等沒有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云云(本院卷二第169頁、第170頁)。
⒍被告午○○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於110年4月16日進入本案機
房工作。工作是我自己在網路上找的,1個叫「水蛙」的人說是向大陸人討債、催收,月薪2萬云云(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678頁、本院卷二第172頁)。
㈡被告庚○○(綽號「MK」)指示被告壬○○於109年12月5日前某日
,出面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2之「鄉林凱薩」社區房屋作為據點(租賃期限為109年12月5日至110年12月4日),被告庚○○並向「胖董」取得含「催收人員入門須知」、「陳金裕等40人名冊」電磁紀錄之隨身碟,且將「催收人員入門須知」、「陳金裕等40人名冊」列印成紙本。又壬○○、乙○○(綽號「澔」)、癸○○(綽號「阿彬」)、辰○○(綽號「紅」)及午○○(綽號「野豬」、「大支」)、卯○○(綽號「昌」、「小胖」)、戊○○、甲○○、寅○○(綽號「地」、「阿貴」)及子○○於110年4月19日前進入本案機房工作。警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機房執行搜索,被告庚○○等11人於警方進門前,持鐵鎚砸毀筆記型電腦硬碟及重置行動電話,另在現場放置畫面為「催天下」網路平臺首頁之筆記型電腦(附表四編號29即C5-1),與「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及「陳金裕等40人名冊」紙本(附表四編號17、21、25即C1-3、C2-4、C3-4),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卷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且為被告10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機房為向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電信詐欺機房:
⒈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為刑事局偵七大隊第
三隊偵查員,本案起案是我們先偵破了1件假公安的話務機房,蒐證過程發現他們打電話都是用VOS系統打到境外騙中國人民,偵破的該案裡面有好多個VOS系統的IP,會連線到此IP去使用的,一定是在臺灣的詐騙機房,使用此系統連線,去騙中國人民。我們就由某1組連線到VOS系統的臺灣IP,循線找到庚○○在1月初的據點,蒐證之後發現都是庚○○進出,且進出的時間點很奇怪,他買東西都會買超過1個人住的分量,但是看監視器只有庚○○出入,卻買這麼多分量的生活用品,顯然與我們之前查緝到的詐欺話務機房樣態很像,所以才會鎖定庚○○,在110年1月底左右,他們就有換據點,後來繼續追查,發現他們應該是在2月中到本案機房,他們搬到本案機房後,出入採買的人還是只有庚○○。警方4月中才去執行搜索。我有參與當天搜索,偵字14043號卷一第475頁至第483頁的網路列印資料是在本案機房發現的,我們把它列印下來當作蒐證資料。當天現場狀況是幾乎所有筆電都被損毀,只有1、2臺開著,感覺是故意要給我們看的。我後續有搜尋催天下的官方網站電話,提供給丙○○撥打。卷內帳戶日資料是使用VOS系統撥打電話詐騙中國民眾,這個系統從後臺進入,可以紀錄他們每天打電話的數量跟使用的金額,方便他們之後跟系統商對帳,這個紀錄應該是他們在110年3月份時使用這個系統的費用紀錄,當初鑑定單位給我的是1個像是軟體的東西,我們是分別再進去軟體內檢視,這些是我檢視過的內容。卷附被害人資料照片列印資料,沒有特定放在1個資料夾,是圖片檔直接呈現,有些點開來是人像加個資結合在一起的照片,有些是單純大頭照,卷內都是有人頭配個資,是因為我覺得這些資料比較有證據價值才特地整理出來,散的我就沒有特地整理。卷內假帳戶照片的資料是我們去做配對的,印象中有配對到才放上去。我們沒有辦法跟中國那邊查核真假,但是所有的帳戶資料內容、角度、大小都一樣,只有戶名有更改,因此警方研判這是偽造的帳戶資料,戶名那邊他們去做偽造。偵字第14043號卷一檔名公安之電子紀錄列印資料,以吳瑾琳來說,應該就是被害人的姓名,再來是她的電話及出生日,南寧是她所處的地區,下面的客戶清楚打完視頻這句話,應該就是詐騙集團話務機手紀錄被害人接到電話之後的反應,下面的「祖」、「翰」、「彬」我們研判是負責打電話人的綽號等語(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29頁)。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時擔任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偵七大隊第三隊隊長。我前往本案機房搜索時,在現場有看到中國催天下網路平臺的資料,我於110年4月20日9時55分有打催天下客服電話去問,該電話是承辦人員巳○○給我的,我有向對方表明身分說是臺灣刑事局的警方,他們說並沒有委託任何的臺灣公司或個人,來幫他們催繳物業管理費,我們有針對對話內容錄音。後來我們從電腦裡面的數位鑑識資料拼湊出證據,被告等人是用催天下網路平臺做障眼法掩護,實質上他們有假冒銀行、公安的講稿,就是教戰手冊,還有一些跟被害人通電話之後,對方回應的情形的紀錄,因此我們研判被告等人是假冒招商銀行跟公安的電信詐騙集團。我們有辦過討債公司的案件,與本案機房查獲時現場查扣物品不一樣,討債不需要這麼多的電腦、硬碟,也不需要鐵鎚。偵字14043號卷二第451頁「天成遊戲規則」是關於人頭帳戶使用的規則,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後,要確定這個帳戶是否還能使用,要先洗車,就是確認帳戶是否還能使用,可能是轉一些錢進去,或插卡提一點錢出來,看可不可以提款、轉帳,有沒有被警示或凍結。卷附「講稿」資料的內容是本案的核心,是教戰手冊,教導詐騙集團成員要如何應對被害人,跟被害人如何通電話,一線是詐騙集團最前線的成員,他們會假冒銀行等機構,跟被害人說你的信用卡有欠款或被冒用,要求被害人報案,二線會假冒公安,三線假冒檢察官。卷附檔名「假帳戶照片、被害人資料照片」,應該就是被告他們打電話要詐騙的大陸人士,裡面有一些他們的相片與個資。VOS系統內容是網路群呼的系統,可以一次發送蠻多簡訊,或是罐頭語音給指定的對象、指定的號碼,接收之後,如果民眾上當,可以按某個數字號碼,譬如說0或9,就接進來詐騙集團,由第一線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術。偵字14043號卷二第457至460頁檔名「公安」資料,應該是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給被害人,紀錄他們的回應跟反應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15頁)。
⒊警方查獲本案機房後,就扣案本案機房內較完好之硬碟進行
數位鑑識還原結果,硬碟中有包含檔名「天成遊戲規則」、「#36537(講稿)」、「一線」、「公安」等電磁紀錄(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47頁),另依證人巳○○前開證述,另有還原VOS系統軟體,再由其打開軟體檢視,過程如「VOS系統內容」PowerPoint電磁紀錄,且取得「客戶服務帳單-393000」、「客戶服務帳單-月報表-393000」、「帳戶日消費-393000」之電磁紀錄(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49頁),硬碟內另有散落之招商銀行帳戶照片與被害人資料照片,再由其將含有人像與個人資料之照片整理出,及將招商銀行帳戶照片戶名與個人資料姓名吻合者配對,製成「中國大陸民眾照片及偽造資金帳戶明細整理」表(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29頁至第336頁)。
⒋觀諸前開檔名「天成遊戲規則」資料,內容包含「洗車」、「人頭掛失」、「資金入帳時發生秒/瞬凍結/卡片狀態異常」等均與詐欺有關之術語,證人丙○○亦證稱該內容為有關人頭帳戶使用之規則等語(本院卷二第112頁)。又前開檔名「講稿」資料,則詳細記載如何假冒招商銀行客服人員,對中國大陸民眾詐稱其等個資外洩,因此遭冒名申辦信用卡以致積欠卡費未繳,建議被害人向事發當地的公安局即上海市靜安區公安局報案,請該公安局出示證明給銀行,才可註銷信用卡及不再追討所欠卡費,銀行方可協助利用警用互聯系統幫被害人通報到上海市靜安區公安局與被害人聯繫,接通後再由其他詐欺人員假冒公安局人員向被害人繼續聯繫,由此內容可知為施用詐術之例稿。再觀諸卷附檔名公安之列印資料內容包含:「隊員核實身分證請客戶針對問題回答」、「建議報案」、「沒報案意願」(卓慧萍部分)、「要加軟件開始質疑,認為視頻不安全要去公安局在【再】打視頻」(吳春蝶部分)、「跟我說他媽媽叫他去公安局」(李秀英部分)、「愛人不相信這個事情,說要在他區【載他去】南寧公安局」(彭永海部分)、「上來說明完情況幫他調閱公文時,碎念說好麻煩,要他直接過來公安局說懷孕7個月,帶到要打是頻跳質疑,問真的是公安局嗎,說明待會視頻當中也能確認彼此雙方」、「直接發信息說自己去旁邊公安局就直接拉黑」(吳佳玲部分)。上開記載內容提及核實被害人身分證、要求向公安局報案等情,核與檔名「講稿」之例稿內容吻合,堪認確係詐欺者透過撥打網路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9之被害人,假冒銀行人員、中國大陸公安對其等施用詐術後,所為之記錄。另還原之「一線」資料,有一線、二線登入VOS話務系統之帳號與密碼,又依證人丙○○證述,一線、二線均為詐騙集團話務機手,VOS話務系統則係網路群呼系統,詐騙集團可用以發送給指定的號碼,接通後由一線話務手施詐。由上以觀,本案機房中扣得硬碟所還原之上開資料,均與網路電話詐欺有關。
⒌綜合前開證人巳○○證述本案係因破獲前案詐騙話務機房,由V
OS系統之IP追查到被告庚○○及本案機房;本案還原之上開檔案均與詐欺犯罪、詐欺話務機房有關;本案機房查扣大量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硬碟、隨身碟,並有路由器、攝影鏡頭等物,均為現行實務上詐欺話務機房會使用以撥打網路電話、監視機房內成員工作情形之設備、物品;又證人即被告乙○○於審判中證稱本案機房之鑰匙為被告庚○○保管,其等要出門就是找他拿鑰匙等語(本院卷二第136頁),與實務上詐欺話務機房會嚴格管理人員進出之情形如出一輒,從而,本案機房實為電信詐欺機房,應可認定。
⒍被告10人雖均辯稱係為催天下公司從事催收工作云云。然於
查獲本案機房後,已由證人丙○○撥打催天下官方網站之電話,表明為臺灣警方身分後,詢問催天下公司是否曾經委託臺灣之公司或人員向大陸民眾催收款項,催天下方則回復沒有等語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37頁至第547頁)。辯護人等雖稱證人丙○○所撥打電話之對象無法確認為催天下公司之人員云云,惟證人丙○○撥打之電話即係催天下官網上取得,業據證人巳○○具結證述甚明,此外,證人丙○○於通話過程中數次向受話方提及你們催天下的網站、你們催天下的網頁等語(本院卷一第538頁、第539頁),受話方均未回稱其非催天下公司,是足認證人丙○○通話對象即為催天下公司人員,辯護人前開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催天下公司人員已稱並未委託臺灣公司或人員向中國大陸民眾催收款項等語,被告10人之辯解容屬有疑。又被告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多供稱其等係替催天下公司工作,向中國大陸民眾催收積欠中國金融機構、銀行之呆帳等語,然查獲現場所開啟之催天下網頁內容,催收之債權類型為物業類,相關律師函內容亦係關於物業費用(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313頁、第315頁),與被告等所述從事催收銀行呆帳顯有出入,又被告寅○○於審判中雖稱其催討為務【物】業費,然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查獲現場筆電顯示之催天下網頁律師函等內容詢問被告寅○○為何意義,被告寅○○均稱不知道、不清楚等語(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93頁),益徵被告等辯稱從事催收乙情欠缺憑據,難以遽信。再者,被告10人如係認催收不合法始用鐵鎚砸毀本案機房多臺筆記型電腦、硬碟且重置行動電話,則何以將開著催天下網頁之電腦及「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及「陳金裕等40人名冊」紙本完整保留,放置在現場供警方蒐證?又「陳金裕等40人名冊」僅記載簡體姓名、行動電話號、借款金額、應還金額等簡要資料,係向何機構借款、還款期限、利息為何等資料均付之闕如,該名冊更缺乏身分證字號、照片、出生年月日等足以特定個人之資料,陳金裕等40名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是否實際存在容有疑問,且證人巳○○於審判中亦證稱其無法確認該等名冊資料之內容是否為真實等語(本院卷二第129頁),則應無法以上開物品證明被告等人係從事催收,反而徵顯其等欲蓋彌彰,將本案機房內開啟催天下網頁之電腦及放置「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及「陳金裕等40人名冊」作為障眼法道具,掩飾其等為詐欺機房之事實。
⒎被告庚○○另稱還原出資料之硬碟係被告庚○○中國大陸友人卓
明提供,並提出卓明照片(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63頁),然其於警詢、偵訊均稱本案機房內之設備皆為其所購買、裝設等語明確,嗣後改口警方進行鑑識之硬碟為友人所有,前後顯然矛盾,且其偵查中110年6月30日刑事答辯狀稱隨身硬碟是自暱稱 唐伯虎 友人處取得(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29頁),審判中稱係卓明提供,但其不知卓明真實姓名(本院卷一第339頁),所述亦見歧異,況且被告庚○○始終未提供該人之資料供調查,無異於幽靈抗辯,要無可採。再辯護人前開稱若為詐欺機房應該每臺電腦都有詐欺資料云云,惟除了特意放置催天下網頁之筆電外,其餘電腦遭毀損而無從讀取資料,應不得以此論證其他電腦內無詐欺資料。
㈣被告庚○○、壬○○、乙○○、癸○○、辰○○、午○○已共同著手為詐
欺取財犯行,且共同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準私文書:
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另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電信詐欺機房之集團性犯罪分工模式下,係由負責籌設之發起人或主持人整合配置各項人力、物力等資源,並下達具體之工作指示,再透過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以電子通訊方式實現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罪目的,而機房成員亦均服從發起人、主持人或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或任務指派,共同謀議於特定時間內,向不特定被害人詐取金錢。是以其等既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各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均須負共同責任,並不以其親自下手實施者為限,其他成員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⒉被告庚○○之綽號為「MK」、「肉粽」,被告辰○○之綽號為「
紅」,被告午○○之綽號為「野豬」、「大支」,為其等自承在案,而於上開檔名「公安」之資料中,與被害人聯繫資料下方「MK」、「紅」、「大支」之記載相符。另被告癸○○雖辯稱其綽號為「阿彬」,而非「彬」,然被告戊○○於警詢時指認供稱被告癸○○綽號為「彬」等語明確(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46頁、第449頁至第452頁),此代號又與被告癸○○之姓名吻合,是足認檔名公安之列印資料中「彬」之記載即代表被告癸○○。再被告辰○○、戊○○於警詢均指認供稱被告乙○○之綽號為「阿浩」等語,且被告戊○○在之指認表上書寫被告乙○○之綽號為「ㄏㄠˋ」,被告辰○○在之指認表上書寫被告乙○○之綽號為「浩」(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46頁、第449頁至第452頁),核與檔名公安之列印資料中「浩」之記載相符,被告乙○○雖辯稱其綽號為「澔」,並非「皓」,然而警詢筆錄人別欄上,警方詢問其綽號後記載之綽號即為「 阿皓 」,且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綽號發音為「ㄏㄠˋ」(本院卷一第324頁),堪認上開發音為「ㄏㄠˋ」之「澔」「皓」「浩」均為他人用以稱呼其之綽號,檔名公安之列印資料中「浩」之記載即代表被告乙○○。又證人巳○○、丙○○均證稱檔名「公安」之資料上記載之上開代號,為負責擔任話務手之人等語,其等證述核屬符合常情,應值採信。另被告壬○○於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初即依被告庚○○指示承租本案機房,且其於偵訊時自承於110年2月春節後即進入本案機房等語,堪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時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機房中。至被告戊○○雖於警詢時指認供稱被告壬○○之綽號為「彥」(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46頁、第449頁至第452頁),然為被告壬○○否認,是僅被告戊○○之片面陳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故難以認定被告壬○○為檔名「公安」列印資料上代號「彥」之人,併此敘明。
⒊再參諸卷附檔名「客戶服務帳單-月報表-393000」之列印資
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03頁),計費周期2021年3月1日至0000年0月00日間,費用總計為254273.6元(無證據證明係新臺幣),卷附檔名「帳戶日消費-393000」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05頁)所示3月2日、6日至14日個日費用總計加總金額亦為254273.6元,亦足以佐證本案機房至少於110年3月2日、6日至14日間有使用VOS話務系統撥打網路電話予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施詐,再與卷附檔名「公安」之列印資料相互勾稽,應認定檔名「公安」之列印資料上話務機手係於上開期間撥打網路電話對被害人卓慧萍等9人。
⒋由檔名「公安」之記錄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撥打網
路電話、視訊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9之被害人,而其中許彩霞、巫玉青均可對應到卷內所附被害人資料照片,且由檔名「公安」、「講稿」均記載施用詐術過程會先核對被害人之身分證字號,綜合此些事證,足以推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資料應屬真實,詐欺話務手始能撥打電話及提供被害人之身分證字號取信被害人。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之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核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⒌另觀諸卷附招商銀行假帳戶資料,除姓名不同外,內容、大
小均相同,亦經證人巳○○證述明確,是足認卷附之假帳戶資料均為偽造之電磁紀錄。
⒍綜合前開所述,被告庚○○、壬○○、乙○○、癸○○、辰○○、午○○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利用由被告庚○○向不詳之人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個人資料,由詐欺話務手撥打網路電話予被害人施詐,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足認其等已共同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且共同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並偽造準私文書。
⒎辯護人等雖以前開證據不足以佐證被告等人有開啟鑑識復原
之資料,也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進行電話撥打施詐;以及被害人等資料無法確認是否真實云云,惟此部分業據本院論證如前,應非可採。辯護人另稱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吳瑾琳、許彩霞、巫玉青部分之記錄看不出有施用詐術,沒有詐欺著手云云,然被告庚○○等與前開被害人素不相識,撥打電話自係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且依該份資料其他被害人部分呈現之模式,亦堪認係與被害人通話後所為相關記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本案詐欺集團係被告庚○○與「胖董」共同發起,由被告庚○○主持、指揮,及招募被告壬○○、戊○○: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
;「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至於「指揮」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是我負責尋覓房子,租金先由
我支出,「胖董」再支付給我。警方當場查扣之筆電、硬碟、手機、鐵鎚、監視鏡頭等,全部都是我買的,屋內所有設備均由我提供、裝設、管理及維護,我還負責採買。警方查扣的監視鏡頭是我裝的,監視畫面是給「胖董」看的。我是管理者,營運資金我先出,「胖董」再給我等語(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43頁至第251頁)。於偵訊時供稱:忠明南路817號15樓之2是我叫壬○○承租,租金是我出,現場筆電、手機、鐵鎚都是我提供,監視器也是我裝的,我有交代大家砸電腦跟重置手機,我是現場管理人,負責買三餐、維修設備,放在現場的陳金裕等40人名冊是我取得印製的等語(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21頁至第324頁)。又證人即被告乙○○於審判中證稱:我於偵訊時稱被查獲案發地點之管理人為老闆「MK」,本名庚○○,「MK」說遇到狀況要把手機重置、硬碟砸爛,例如有人來撞門,「MK」交代所以我就照做,我另於警詢時稱本案機房之鑰匙是「MK」保管,我們要出門就是找他拿鑰匙等均屬實等語(本院卷二第135頁、第136頁)。⒊是依證人即被告乙○○之證述及被告庚○○之供述,本案機房所
在房屋係由被告庚○○找尋後,指示被告壬○○出面承租,且本案機房之租金、扣案如附表五所示機房內之相關設備,均由被告庚○○購買、裝設、管理、維護,並為本案機房現場負責人,管控人員進出,供應本案機房內成員之住宿、三餐,提供及維護用於行騙之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工作機及用於湮滅犯罪證據之鐵鎚等設備,又在高雄市不詳賭場,向「胖董」取得「催收人員入門須知」、「陳金裕等40人名冊」電磁紀錄,列印出分發予本案機房其他成員,且下達關於有人破門時應銷毀相關物證之指令。是被告庚○○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且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事把持者,復可下達指令,足見被告庚○○乃與「胖董」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且為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
⒋證人即被告戊○○於審判中證稱:是「肉粽」找我到本案鄉林
凱薩15樓之2的房屋工作,「肉粽」是庚○○,也是庚○○帶我進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34頁)。而被告庚○○亦自承搭載被告戊○○進入本案機房工作(本院卷二第54頁),是足以認定被告戊○○亦為被告庚○○所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㈥被告壬○○、乙○○、癸○○、辰○○、午○○、甲○○、戊○○、卯○○、寅○○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⒈被告壬○○、乙○○、癸○○、辰○○、午○○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自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甚明。
⒉被告甲○○、戊○○、寅○○、卯○○於警詢、偵訊、審判中均稱其
等於110年4月15日、16日始進入本案機房。而被告辰○○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0年3月初進入本案機房工作,除了子○○、癸○○比其晚以外,其他人都在其進入本案機房之前就在裡面等語(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91頁),然嗣於偵訊時改稱其110年4月16日進入本案機房等語(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155頁),是其所述前後不一,可信度容有疑義。另被告庚○○雖於警詢稱本案其他被告10人全於110年3月中進入本案機房工作等語(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46頁、第247頁),然而,被告卯○○稱其110年4月15日、16日進入本案機房,除了被告庚○○已經在本案機房,其他被告都與其差不多時間進入本案機房等語(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366頁),被告癸○○稱其於110年4月16日進入本案機房時,只看到被告曾祥智、壬○○、庚○○3人等語(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528頁),是前開被告就被告10人進入本案機房之時間敘述均有出入而不合致,難僅依憑被告庚○○警詢所陳認定被告甲○○、戊○○、寅○○、卯○○進入本案機房時點。再被告辰○○雖於警詢指認供稱被告戊○○之綽號為「阿新」,而與檔名「公安」列印資料編號6彭永海部分記載之話務手相同,然為被告戊○○所否認,即難以被告辰○○之單一陳述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是應依被告甲○○、戊○○、寅○○、卯○○所述,認定被告甲○○於110年4月15日、被告戊○○、寅○○、卯○○於110年4月16日進入本案機房。復本案機房成員均有各自座位、設備,有現場圖存卷可參(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13頁),顯見其等均各司其職,是被告甲○○、戊○○、寅○○、卯○○應自進入本案機房時起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㈦綜上,被告10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0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10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第339條之4業經修正: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而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此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後則於同條第5項增訂未遂犯之處罰,然與被告庚○○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未更有利於被告,然被告10人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無上開減輕規定適用之餘地,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法。⒉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
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本案被告庚○○、壬○○、乙○○、癸○○、辰○○、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詳後述)之行為態樣無涉,上開修正並未涉及被告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現行法。
㈡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
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庚○○購買、裝設如附表四所示之設備,發起、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由其餘被告擔任話務手,先以VOS話務系統撥打網路電話予中國大陸地區民眾,由一線人員假冒招商銀行客服人員行騙,足徵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再者,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部分),因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庚○○發起、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壬○○、乙○○、癸○○、辰○○、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庚○○、壬○○、乙○○、癸○○、辰○○、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前開成員最早對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何位被害人行騙,故以卷內記載於最前之被害人卓慧萍,認定為被告庚○○、壬○○、乙○○、癸○○、辰○○、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㈣被告庚○○之論罪、共犯關係、競合關係及罪數:
⒈核被告庚○○就附表一之1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第22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之1編號2至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0條、第22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主持、指揮、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均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庚○○就附表一之1編號1所示發起犯罪組織部分,與「胖
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就附表一之1編號1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未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胖董」及被告壬○○、乙○○、癸○○、辰○○、午○○、其他「祖/原」、「文」、「炎」、「新」、「翰」、「彥」等人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⒊被告庚○○招募壬○○、戊○○,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
時間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其一行為吸收其他行為,成立吸收行為之一罪,即可充分評價行為人所有犯行而言。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一旦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在未經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乃屬單純一罪。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旨在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不問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其本質上為幫助犯之正犯化。從而,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是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於該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依吸收關係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庚○○就附表一之1編號1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準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間,及就附表一之1編號2至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準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之1編號1部分,從一重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就附表一之1編號2至9部分,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此部分事實,又本院雖未告知前開法條,惟與其他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復審判過程已就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使被告庚○○及辯護人有答辯之機會,對被告庚○○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應併予審理並補充法條。
⒌被告庚○○就附表一之1編號1至9所示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庚○○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首次犯罪,與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再與對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為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分論併罰,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壬○○、乙○○、癸○○、辰○○、午○○之論罪、共犯關係、競合關係及罪數:
⒈核被告壬○○、乙○○、癸○○、辰○○、午○○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0條、第22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壬○○、乙○○、癸○○、辰○○、午○○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壬○○、乙○○、癸○○、辰○○、午○○就附表一之2編號1至9所
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未遂、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與「胖董」、被告庚○○及其他「祖/原」、「文」、「炎」、「新」、「翰」、「彥」等人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⒊被告壬○○、乙○○、癸○○、辰○○、午○○就附表一之2編號1至9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準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壬○○、乙○○、癸○○、辰○○、午○○就附表一之2編號1至9所
示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壬○○、乙○○、癸○○、辰○○、午○○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首次犯罪,與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再與對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為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分論併罰,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被告甲○○、寅○○、戊○○、卯○○之論罪:
核被告甲○○、寅○○、戊○○、卯○○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㈦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午○○、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皆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惟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說明加重理由而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本件被告午○○、乙○○論以累犯,惟不加重其等之刑,但將素行納為量刑審酌事由。
㈧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庚○○(不含與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該次)所犯8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壬○○、乙○○、癸○○、辰○○、午○○分別所犯9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㈨爰審酌被告10人均正值青壯,手腳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被告庚○○與「胖董」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並主持、指揮本案機房之運作,及招募被告壬○○、戊○○,復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告壬○○、乙○○、癸○○、辰○○、午○○,共同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準私文書、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施詐行騙,無視詐騙犯罪可能造成諸多無辜被害人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幸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並未上當而不遂,被告戊○○、甲○○、寅○○、卯○○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再被告10人甚且於為警查獲時將相關重要證據銷毀,更放置虛假催收資料,干擾偵查機關蒐證,所為殊值非難。另衡及被告10人犯後始終未能面對過錯,未見悔改之意,再考量被告10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10人之分工,且均為本案機房重地核心成員,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屬較邊緣角色有別等情節。復酌以被告10人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10人自陳:被告庚○○高職畢業,無工作、無收入,被告壬○○高職畢業,無工作、無收入,被告乙○○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日薪1,200元,被告癸○○高中畢業,在工地工作,日薪2,200元,被告辰○○國中畢業,無工作、無收入,被告午○○高中肄業,無工作、無收入,被告戊○○高中肄業,無工作、無收入,被告甲○○國中畢業,無工作、無收入,被告寅○○高職肄業,無工作、無收入,被告卯○○高中肄業,在工地工作,日薪1,300元、1,400元,育有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61頁、第16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1編號1至9、附表一之2編號1至9、附表一之3編號1至4所示之罪。再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庚○○、壬○○、乙○○、癸○○、辰○○、午○○所犯各罪,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犯罪時間接近,手段類似,分別定其等之執行刑如主文。㈩被告10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
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已刪除強制工作規定,自不得就被告10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庚○○所購買,經
其自陳在案,屬其所有。又本案機房為詐騙電信機房,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1所示之物自為供本案機房運作使用,屬被告10人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庚○○犯行下宣告沒收。另還原而得之偽造帳戶電磁紀錄,非被告10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10人就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尚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庚○○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招募被告乙○○、癸○○、辰○○、午○○、子○○、甲○○、寅○○、 潘勝昌 ,因認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⒉被告10人與「胖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取得、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在高雄市不詳賭場,向「胖董」取得內含陳金裕等40人名冊電磁紀錄之隨身碟1個(附表四編號C-6-4部分),被告庚○○並將陳金裕等40人名冊電磁紀錄列印成紙本,分發與本案機房成員,本案機房成員即依被告庚○○指示,將催收人員須知與陳金裕等40人名冊紙本(附表四編號C1-3、C2-4、C3-4部分)放置在現場,而違法利用陳金裕等40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金裕等40人,因認被告10人此部分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取得、利用個人資料罪嫌。⒊被告甲○○、寅○○、戊○○、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取得、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在高雄市不詳賭場,向「胖董」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中國大陸地區廣西省民眾卓慧萍等29人之個人資料(編號1至29部分,不含編號30之蘇桂嬌部分)、偽造之羅淑豔等13人招商銀行帳戶存摺照片電磁紀錄(附表二編號10至21、30部分),又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止,由本案機房部分成員擔任一線話務機手,在臺撥打網路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民眾卓慧萍,接通後假冒招商銀行客服人員,詢問基本資料後,詐稱:其等因個人資料外洩,遭不肖人士用於向招商銀行申辦信用卡盜刷,要求其等向上海市靜安區公安局報案取得備案證明單云云;預計再由假冒二線公安及三線檢察官之成員,指示受騙民眾存款轉至指定帳戶,透過「天成」水房轉匯及合作之車手集團提領,以分配詐得款項;然卓慧萍最終未受騙匯款而不遂,因認被告甲○○、寅○○、戊○○、卯○○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取得、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10人涉犯上開⒈至⒊部分罪嫌,係以如附表五所示之卷證為主要論據。
㈣⒈部分
被告壬○○雖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其他被告均為被告庚○○帶來等語(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38頁),然除被告壬○○、戊○○供承係由被告庚○○招募外,其餘被告於警詢、偵訊或審判中均稱係由「水雞」、「水蛙」之人介紹進入本案機房工作等語。且被告庚○○於偵訊時雖一度供稱:(問:所有人都你找來的?)對等語,惟隨後已改稱:壬○○是我找的,大部分不是我找的,是胖董那邊找來的等語(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21頁至第324頁),則僅依被告壬○○之單一陳述,尚無從認定其餘被告(不含被告壬○○、戊○○)為被告庚○○招募。㈤⒉部分
觀諸卷附「陳金裕等40人名冊」內容,雖記載簡體姓名、行動電話號、借款金額、應還金額等資料,惟該名冊既係被告10人用以佯裝從事催收工作之道具,又乏身分證字號、照片、出生年月日等足以特定個人之資料,陳金裕等40名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是否確實存在容有疑問,且證人巳○○於審判中亦證稱其無法確認該等名冊資料之內容是否為真實等語(本院卷二第129頁),即難認該等名冊內容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而遽認被告10人該當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要件。
㈥⒊部分⒈被告甲○○、寅○○、戊○○、卯○○均否認有何共同犯非公務機關
違法取得、利用個人資料罪、偽造準私文書罪、對被害人卓慧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於110年4月15日進入本案機房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72頁),被告寅○○、戊○○、卯○○均辯稱:我於110年4月16日進入本案機房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72頁)。
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
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而依本案現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甲○○、戊○○、寅○○、卯○○
於其等前開所述時間之前已進入本案機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戊○○、寅○○、卯○○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前,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與偽造準私文書,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著手完畢,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其等有參與謀議,應無從令其等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所已發生之犯行共負共同正犯責任。從而,被告甲○○、戊○○、寅○○、卯○○被訴上開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㈦綜上,前開⒈至⒊部分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⒈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庚○○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⒉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10人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被告庚○○: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準私文書;被告壬○○、乙○○、癸○○、辰○○、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準私文書;被告甲○○、寅○○、戊○○、卯○○:參與犯罪組織),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⒊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甲○○、戊○○、寅○○、卯○○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寅○○、戊○○、卯○○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止,由本案機房部分成員擔任一線話務機手,在臺撥打網路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民眾吳春蝶、覃桂清、李秀英、彭永海、吳瑾琳、吳佳玲、巫玉青、許彩霞等8人,接通後假冒招商銀行客服人員,詢問基本資料後,詐稱:其等因個人資料外洩,遭不肖人士用於向招商銀行申辦信用卡盜刷,要求其等向上海市靜安區公安局報案取得備案證明單云云;預計再由假冒二線公安及三線檢察官之成員,指示受騙民眾存款轉至指定帳戶,透過「天成」水房轉匯及合作之車手集團提領,以分配詐得款項;然吳春蝶、覃桂清、李秀英、彭永海、吳瑾琳、吳佳玲、巫玉青、許彩霞等8人最終均未受騙匯款而不遂,因認被告甲○○、寅○○、戊○○、卯○○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寅○○、戊○○、卯○○涉犯上開罪嫌,係以附表五所示之卷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甲○○、寅○○、戊○○、卯○○均否認有何共同對被害人吳春蝶、覃桂清、李秀英、彭永海、吳瑾琳、吳佳玲、巫玉青、許彩霞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於110年4月15日進入本案機房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72頁),被告寅○○、戊○○、卯○○均辯稱:我於110年4月16日進入本案機房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72頁)。而於被告甲○○、戊○○、寅○○、卯○○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前,被告庚○○、壬○○、乙○○、癸○○、 鄭鴻傑 、午○○等人已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與偽造準私文書,對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著手完畢,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其等有參與謀議,誠如前述,即應無從令其等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所已發生之犯行共負共同正犯責任。從而,被告甲○○、戊○○、寅○○、卯○○被訴上開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甲○○、寅○○、戊○○、卯○○上開所涉共同對被害人吳春蝶、覃桂清、李秀英、彭永海、吳瑾琳、吳佳玲、巫玉青、許彩霞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甲○○、寅○○、戊○○、卯○○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己○○、丁○○、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黃品瑜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之1:被告庚○○編號被害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1卓慧萍庚○○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2吳春蝶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覃桂清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李秀英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彭永海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吳瑾琳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吳佳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8巫玉青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9許彩霞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之2:被告壬○○、乙○○、癸○○、辰○○、午○○編號被害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卓慧萍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吳春蝶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覃桂清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李秀英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彭永海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吳瑾琳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吳佳玲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巫玉青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許彩霞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之3:被告甲○○、寅○○、戊○○、卯○○編號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甲○○甲○○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2寅○○寅○○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3戊○○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4卯○○卯○○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違法取得之個人資料及偽造準私文書)編號被害人取得之個人資料有無偽造招商銀行帳戶存摺照片1卓慧萍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無(110年度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37頁)2吳春蝶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無(前揭卷二第337頁)3覃桂清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無(前揭卷二第338頁)4李秀英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無(前揭卷二第338頁)5彭永海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無(前揭卷二第338頁)6吳瑾琳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無(前揭卷二第339頁)7吳佳玲電話號碼(起訴書記載不完整出生年份,應予更正)無(前揭卷二第340頁)8巫玉青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電話號碼(起訴書重複贅載電話,應予更正)、住址、居住城市(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出生年份無(前揭卷二第334頁、第339頁)9許彩霞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電話號碼(起訴書重複贅載電話,應予更正)、住址、電話、出生年份無(前揭卷二第335頁、第339頁)10 羅淑艷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有(前揭卷二第329頁)11周妹帶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有(前揭卷二第329頁)12 覃世玲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有(前揭卷二第330頁)13方 紅梅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有(前揭卷二第330頁)14 韋鳳梅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有(前揭卷二第331頁)15 韋麗官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有(前揭卷二第331頁)16 韋麗萍 照片、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性別、民族、婚姻狀態、住址有(前揭卷二第332頁)17 余桂緣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有(前揭卷二第332頁)18張紅梅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有(前揭卷二第333頁)19張 曉慶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有(前揭卷二第333頁)20 黃青梅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有(前揭卷二第334頁)21 潘柳春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有(前揭卷二第334頁)22 覃麗凱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無(前揭卷二第334頁)23 王娜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無(前揭卷二第335頁)24 陶玲春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無(前揭卷二第335頁)25 韋鳳和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無(前揭卷二第335頁)26 陶金梅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無(前揭卷二第335頁)27 廖英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無(前揭卷二第335頁)28 黎華娟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無(前揭卷二第335頁)29 黃美蘭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無(前揭卷二第335頁)30蘇桂嬌無有(前揭卷二第336頁)附表三:著手行騙被害人(對應附表二編號1至9)編號被害人親自行騙之機手卷證1卓慧萍「祖/原」、乙○○(「浩」)110年度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7頁至第460頁2吳春蝶「文」、午○○(「大支」)3覃桂清「炎」、辰○○(「紅」)4李秀英癸○○(「彬」)、辰○○(「紅」)5彭永海「新」、「文」6吳瑾琳「祖/翰」、癸○○(「彬」)7許彩霞「炎」、庚○○(「MK」)8巫玉青「翰」、「彥」9吳佳玲不詳附表四:本案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品名數量持有人備註1B1-1iPhone行動電話(金色)1支甲○○已重置2B1-2acer筆記型電腦(N19HE)1臺甲○○已重置3B2-1acer筆記型電腦(N19HE)1臺寅○○已重置4B2-2iPhone行動電話(粉色)1支寅○○已重置5B2-3iPhone行動電話(銀)1支寅○○已重置6B2-4達墨固態硬碟(TP100SATA120GB)1個寅○○已重置7B3-1acer筆記型電腦(N19HE)1臺壬○○已重置8B3-2iPhone行動電話(粉色)1支壬○○已重置9B3-3iPhone行動電話(金色)1支壬○○已重置10B3-4達墨固態硬碟TP100SATA120GB1個壬○○警方鑑識還原出詐欺相關資料11B4-1acer筆記型電腦(N19HE)1臺卯○○已重置12B4-2iPhone行動電話(銀)1支卯○○已重置13B4-3達墨固態硬碟TP100SATA120GB1個卯○○已毀損14B4-4硬碟內主機板1個卯○○已毀損15C1-1ASUS筆記型電腦(K556V)1臺乙○○已重置16C1-2iPhone行動電話(銀)1支乙○○已重置17C1-3教戰手冊1本乙○○18C2-1ASUS筆記型電腦(K556V)1臺子○○已重置19C2-2iPhone行動電話(銀)1支子○○已重置20C2-3創見硬碟SSD220S1個子○○已毀損21C2-4教戰手冊2本子○○22C3-1acer筆記型電腦(N19HE)1臺癸○○已重置23C3-2iPhone行動電話(粉)1臺癸○○已毀損24C3-3達墨固態硬碟TP100SATA120GB1個癸○○已毀損25C3-4教戰手冊2本癸○○26C4-1acer筆記型電腦(N19HE)1臺辰○○已重置27C4-2iPhone行動電話(綠)1支辰○○已重置28C4-3達墨固態硬碟TP100SATA120GB1個辰○○已毀損29C5-1acer筆記型電腦(V5WE2)1臺午○○30C5-2中心路由MF283V1臺午○○31C5-3鐵鎚1支午○○32C6-1喜傑獅筆記型電腦(SY-250RX)1臺庚○○已重置33C6-2iPhone行動電話(黑)1支庚○○已重置34C6-3鐵鎚1支庚○○35C6-4ADATA隨身碟32GB1支庚○○36A-1攝影鏡頭1支壬○○37A-2攝影鏡頭1支壬○○38B-5攝影鏡頭1支壬○○39C-7攝影鏡頭1支壬○○40C-8Kingston隨身碟1支壬○○41C-9SSD硬碟1個壬○○已毀損42C-10HDD硬碟(創見)1個壬○○已毀損43C-11HDD硬碟(apacer)1個壬○○已毀損44C-12SSD硬碟裸板1個壬○○已毀損45C-13iPhone行動電話(粉)1支壬○○已毀損46C-14鐵鎚1支壬○○47C-15鐵鎚1支壬○○48C-16鐵鎚1支壬○○49C-17鐵鎚1支壬○○50C-18ASUS筆記型電腦(X555L)1臺壬○○51C-18iPhone行動電話(銀)(IMEI:000000000000000)0支壬○○附表五:本案卷證編號證據1【證人證述】一、證人巳○○112.12.21本院審判(本院卷二第101頁、第117至128頁)二、證人丙○○112.12.21本院審判(本院卷二第101至116頁)2【書證】一、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4043號卷一1.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21至130頁)2.現場照片6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35至139頁)(同偵字第19942號卷一第165至167頁)3.「催天下」網路平台首頁照片8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41至155頁)(同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85至293頁)4.痕跡取證照片1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57頁)(同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93頁)5.「催收人員入門須知」照片2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59頁)(同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95頁)6.陳金裕等40人名冊照片1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61頁)(同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96頁)7.大樓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NBP-6701機車照片1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63至167頁、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01至303頁)8.被告曾祥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203至212頁)9.被告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291至300頁)10.被告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373至376頁)11.本院110年聲搜字55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壬○○】(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397至399頁)(同偵字第19942號卷一第131至133頁)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01至412頁)(同偵字第19942號卷一第135至148頁)13.扣押物之現場圖(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13頁)(同偵字第19942號卷一第149頁)14.被告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49至452頁)15.被告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531至534頁)16.被告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615至618頁)二、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4043號卷二1.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17至26頁)2.被告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95至98頁)3.被告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171至174頁)4.大樓門禁卡紀錄(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19頁)5.被告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53至256頁)6.大樓遷入戶資料卡(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01頁)7.110年4月22日職務報告(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27頁)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七大隊第三隊通訊監察譯文表(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29至330頁)9.警方撥給「催天下」客服電話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30頁)10.「催天下」網頁擷取照片4張(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31至332頁)11.本院110年聲搜字55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邱一恩】(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13至414頁)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15至417頁)13.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19頁)14.鄉林凱撒社區住戶(遷入)資料表(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21頁)1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23頁)1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8日數位鑑識報告(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31至445頁)(同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11至323頁)17.鑑識光碟內容(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47至505頁)內含:(1)「天成遊戲規則」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1頁)(2)檔名「#036537講稿」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3至454頁)(3)檔名「一線」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5至456頁)(4)檔名「公安」之電磁紀錄(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7至464頁)(5)檔名「假帳戶照片」、「被害人資料照片」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65至477頁)(6)檔名「VOS系統內容」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79至500頁)(7)檔名「客戶服務帳單-393000」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01頁)(8)檔名「客戶服務帳單-月報表-393000」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03頁)(9)檔名「帳戶日消費-393000」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05頁)18.數位鑑識資料光碟1片(偵字第14043號卷二存放袋)三、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9942號卷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NMU-1172重型機車、BMD-3157自用小客車】(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07至309頁)2.資料夾名稱「假帳戶照片」、「被害人資料照片」列印資料(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29至340頁)3.查詢帳務網址、營運支撐系統擷圖(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51至371頁)四、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64號卷一1.被告庚○○之110年10月25日刑事呈報狀(本院卷一第357至359頁)所附:【證一】友人卓明之照片2張(本院卷一第361至363頁)2.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一第389至397頁)3.刑事警察局於111年1月24日陳報之錄影檔光碟1片(本院卷一證物袋中)4.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本院卷一第537至547頁、第551至553頁)3【被告供述】一、庚○○(原名邱一恩)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41至242頁)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43至252頁)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21至324頁)110.10.25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335至355頁)111.02.24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531至549頁)112.10.27本院準備(本院卷二第29至61頁)二、壬○○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159至160頁)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161至170頁)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37至240頁)110.10.25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335至355頁)111.02.24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531至549頁)112.10.27本院準備(本院卷二第29至61頁)三、辰○○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81至82頁)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83至93頁)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155至157頁)110.10.25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311至331頁)111.02.24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531至549頁)112.10.27本院準備(本院卷二第29至61頁)四、卯○○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369至371頁)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357至367頁)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33至435頁)110.10.25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287至307頁)111.02.24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531至549頁)112.10.27本院準備(本院卷二第29至61頁)五、午○○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601至602頁)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603至610頁)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611至613頁)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677至679頁)111.02.24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531至549頁)112.10.27本院準備(本院卷二第29至61頁)六、戊○○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37至438頁)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39至447頁)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513至515頁)110.11.08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413至430頁)111.02.24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531至549頁)112.10.27本院準備(本院卷二第29至61頁)七、癸○○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517至519頁)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521至530頁)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597至599頁)110.11.08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413至430頁)111.02.24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531至549頁)112.10.27本院準備(本院卷二第29至61頁)八、子○○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271至273頁)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275至289頁)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353至356頁)九、甲○○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至5頁)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7至8頁)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9至16頁)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77至79頁)110.10.25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287至307頁)111.02.24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531至549頁)112.10.27本院準備(本院卷二第29至61頁)十、乙○○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09至110頁)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11至112頁)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13至120頁)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79至182頁)110.10.25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311至331頁)111.02.24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531至549頁)112.10.27本院準備(本院卷二第29至61頁)十一、寅○○(原名曾祥智)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83至184頁)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85至186頁)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87至201頁)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267至269頁)110.10.25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311至331頁)111.02.24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531至549頁)112.10.27本院準備(本院卷二第29至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