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167號聲請人即被害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准許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號),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特定家庭成員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特定家庭成員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及跟蹤。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乙○○之次女,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相對人凡心情不佳即會對聲請人大聲嚷嚷與言語辱罵。另於同年8月19日,相對人曾持刀欲自殺用以要脅聲請人分配聲請人夫之遺產;又於聲請人夫過世後,相對人曾二度在住家客廳處偷裝監視器欲監視聲請人等人;復於同年12月26日,在彰化縣○○鄉○○村○○街00號住宅處,相對人再度對聲請人及其四女丙○○等大聲嚷嚷與言語騷擾。相對人前揭作為對於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及其四女丙○○等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則辯以:聲請人等人突然排擠、對伊言語上的暴力,伊完全未大吼大叫,亦未摔毀物品,伊僅不斷遭受言語霸凌與不實指控。於112年8月20日,因伊三妹丁○○與其夫戊○○不斷指責伊不孝、害死父親,伊當場瘋狂哭泣而拿起桌上的物品,但伊不清楚當下做了何事。另因出於保護伊放在住家的電腦等私人物品與金錢,且先前欲拍攝從事電腦網拍的物品,才在家中裝設監視器。又於伊搬出去後,仍有很多重要的物品留在住家房間內,第一次伊請伊先生己○○先回去時發現電話被封鎖、門鎖遭鎖暗鎖,伊開始緊張,故於同年12月26日,伊與己○○回到聲請人住家時,曾以LINE打多通電話卻沒人接,打聲請人的手機也轉語音,伊非常擔憂聲請人的安危,於氣急攻心下才會想趕緊見到聲請人問發生何事,但丙○○等一直阻止伊找聲請人、與聲請人講話。此外,本件聲請人對伊聲請保護令乃出自丁○○與戊○○唆使所致,意欲伊對聲請人產生恨意,並欲伊撤銷對丁○○與戊○○聲請保護令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母女關係,其及其四女丙○○等分別遭受相對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在警詢時、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所提出錄影錄音光碟結果略以:相對人語氣激動質問聲請人四女丙○○為何將家門鎖起來,相對人夫己○○在旁稱要報警,影像時間1分16秒,相對人開始叫聲請人開門出來講話,聲請人在房間內不願開門,相對人不斷在門外要求聲請人開門,並質問聲請人為何不與伊講話、質問在場的丙○○為何不讓伊與聲請人講話,聲請人表示在房間內與相對人對話即可,相對人仍不斷要求聲請人開門出來,時間2分51秒時,己○○也在旁要聲請人出來講,丙○○叫相對人不要這麼大聲,相對人稱「我不是大小聲,我是很生氣」,聲請人在房內說「你生氣我也生氣」,相對人回應「你生氣什麼?」並質問「生氣什麼?妳說阿!」,3分21秒時,丙○○稱「妳是在騷擾我媽媽」,相對人回一聲「幹」,繼續要求聲請人從房間出來,聲請人在房間內回應「妳要說什麼直接說就好」,相對人持續要求聲請人出來,並稱想要看到聲請人,4分29秒時,相對人開始哭泣並拜託聲請人從房內出來,聲請人不斷強調其在房間內就可以講,聲請人問相對人「有什麼話好說」,5分21秒時,己○○也稱「媽妳出來一下、我們不會害妳」,聲請人抱怨洗衣機漏水,抱怨相對人丟太多衣服在洗衣機裡,導致洗衣機壞掉,6分21秒時,相對人仍持續要求聲請人是否要出來等情,足證相對人於影像時間1分16秒時即開始要求聲請人從房間內出來與伊對話,經聲請人拒絕後仍不斷在房門外反覆要求聲請人走出房間門直至影像時間6分21秒,過程長達5分鐘之久,甚至丙○○在旁提醒相對人其行為是在騷擾聲請人,相對人竟回以一聲「幹」,足見於112年12月26日,相對人確有以不斷要求在房間內的聲請人出來見面、辱罵在場之聲請人、丙○○「幹」等行為騷擾聲請人及丙○○,此外,相對人亦不否認曾未經聲請人與其餘同住家人同意,二度在住家客廳處裝監視器,核與聲請人指述及證人丙○○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家庭暴力通報表、錄音錄影隨身碟、全戶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至相對人就伊於112年8月19日是否曾當聲請人面持刀欲自殺乙節,雖辯稱伊當時情緒激動已不知自己做何事,惟參諸 伊夫 己○○到庭雖陳稱相對人當下所持物品為鐵尺,但明確陳述相對人確係欲割腕自殺等語,是相對人曾於112年8月19日當聲請人面以割腕自殺威脅乙節,堪以認定。且相對人所稱發生衝突之原因,縱或實在,惟相對人本應持平和態度尋理性溝通之模式處理兩造間之衝突,相對人捨此不為,卻採取上開頻頻言語騷擾、言語辱罵、未經同意在住處內裝設監視器及割腕自殺威脅等激烈方式,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度甚明,相對人自不得以此合理化其家庭暴力之行為。綜上事證,依前揭優勢證據法則,聲請人主張其及丙○○等分別於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聲請人及其四女丙○○之需要與現況,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聲請人雖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相對人不得與被害人接觸、通話、通信及同條項第4款遠離令等內容之保護令,惟考量兩造之親屬關係尚屬密切,難以完全避免將來相互接觸、通話與通信,且聲請人就此聲請內容核發之必要性,均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釋明,而本院認核發如
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資保護聲請人,是其此部分聲請,本院即不予核發。而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六、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