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彭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彭詮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8時45分許」更正為「8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次無故侵入告訴人之建築物,危害告訴人之空間自主權益,並已危及社會整體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欲尋找寵物),手段,侵入期間尚短,犯罪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貨車司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874號被告黃彭詮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 律師
賴文萍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彭詮於民國110年4月21日8時45分許及同日13時31分許,兩次未經京硯米蘭社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至118號,下稱本案社區)之任何住戶同意,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無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本案社區之地下停車場。
二、案經 李幼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彭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幼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社區地下室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8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共2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林殷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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