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家調裁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聲請人 蔡怡如 利害關係人 莊梓漢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聲請人之女 莊欣陵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莊梓漢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莊欣陵,嗣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伊行使對於莊欣陵之親權,因莊梓漢離婚後至今從未支付關於莊欣陵之扶養費,也未前來探視,顯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任,為此請求宣告變更莊欣陵之姓氏為母姓「蔡」。
二、莊梓漢之意見略以:伊對於莊欣陵變更姓氏沒有意見,伊確實約2年沒有扶養莊欣陵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莊欣陵之姓氏是否應為辯更,需經由法院裁定,尚非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然考量莊梓漢對於聲請人主張變更子女姓氏之事實並無爭執,且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見調解卷第41-43頁),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予以裁定。
四、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姓氏屬於人格權中之姓名權,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也與身分安定、交易安全等有關,更為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且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依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又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9頁),且經莊梓漢到庭自承:伊確實約2年未曾撫養莊欣陵等語(見調解卷第41頁),堪認為實,且經審酌莊欣陵現由聲請人行使親權,與聲請人同住,接受聲請人之照顧養育,應與聲請人具有深厚之情感及親情依附關係,故為滿足莊欣陵之身心需求,保護其在成長及求學階段,不至於遭受同儕詢問或異樣眼光,同時增加其對於家庭與自我之認同感,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應認為莊欣陵之利益,自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莊欣陵之姓氏為母姓「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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