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3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36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校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8,9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236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校城│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33812││月1日起│││││元│├──────┼──────┼───────┤││││自民國97年5│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1日起│月31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校城│自民國97年5│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加│││33812││月11日起││計新台幣300元│││元││││,逾期第二個月│││││││加計新台幣400│││││││元,逾期第三個│││││││月加計新台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
二、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合先敘明。
三、相對人於民國92年8月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四、相對人至民國97年5月10日止共計結帳38,90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33,812元為自92年8月8日起至97年5月10日止之消費款,5,097元為利息。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