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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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士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事實:㈠張士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96年3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3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張士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安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嗣警方因偵辦 洪嘉興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至張士原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偕同張士原至警局進行調查,警於徵得張士原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查獲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起訴程序: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張士原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㈠至㈢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不僅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外,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頁、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警方於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偵查卷第9頁、第10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累犯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其以往尚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