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花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3號),本院花蓮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進行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9月11日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重慶市場內,因告訴人甲○○移動其推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推車朝告訴人甲○○之頭部、身體砸下, 嗣復 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頭部、背部及頸部,致告訴人甲○○受有左眼眶組織挫傷併瘀傷和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證人 葉家洋郭寶聰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無意見,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之證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人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告訴人即證人甲○○及證人 詹英妹 於警詢時之證述認均無證據能力,然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與在本院訊問時之指述均大致相同,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認其於警詢時之指述無證據能力。另證人詹英妹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認無證據能力。至告訴人即證人甲○○及證人詹英妹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條第2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並辯稱:98年9月11日當天,伊將手推車拉回店內時,因走道狹窄,市場內人又多,不小心碰到告訴人,伊當時有向告訴人道歉,但告訴人卻一直對伊罵髒話。第2天,告訴人懷恨在心,將飲料倒在伊店內模特兒所穿的衣服上,伊就輕拍告訴人之肩膀1下,告訴人又對伊罵髒話, 郭聰寶 就叫伊回店內,不要理告訴人,伊並沒有打告訴人,且告訴人拖了6天才就醫,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伊有打告訴人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 葉佳洋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郭寶聰、詹英妹於警、偵訊時之指述及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為據,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伊在分水果時,伊把被告的推車放到旁邊一點,被告就不高興,雙手拿起手推車打伊的身體(胸部)、臉部一兩下,伊嚇一跳,然後又繼續分水果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第43頁),然觀之被告使用之手推車係以金屬製成,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若被告用雙手拿該手推車朝告訴人身體(胸部)及臉部毆打一兩下,以告訴人當時71歲之身體狀況及該手推車之外型及材質判斷,告訴人之身體(胸部)或臉部之其他部位不可能未受傷,然告訴人卻僅受到左眼眶組織挫傷併瘀傷及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之傷害,有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為據。再者,告訴人受到被告以手推車連續攻擊後,竟未做任何就醫或報警之處理,仍繼續分水果,好像未曾發生任何事情,是告訴人之上開指述要與常情不符。況證人詹英妹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拍背那天是否有看到被告拿手推車打告訴人頭部、臉及身體?)都沒有,被告好像推車經過有壓到告訴人的腳,這他們兩個人講的,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7頁),是證人詹英妹並未在場見到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有用手推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證人詹英妹於偵訊時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又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之後過沒多久,被告用手從後面打伊的肩膀、脖子及頭這一帶,伊的頭有點暈暈的,會痛云云(見偵卷第1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指稱:過約10分鐘後,伊分好水果,與詹英妹算水果的錢,被告從後面用手指戳伊頸部好幾下,當時詹英妹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可見就被告打伊身體何部位之指述,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一致,而證人詹英妹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有用手拍告訴人的背後,不是很用力,沒有拿棍子或其他東西,大概拍2、3下,兩人有點口角等語(見偵卷第7頁),此與被告自承有用手拍告訴人肩膀等語相符,是被告當時應係用手拍打告訴人之背部而已,再者告訴人之背部及頸部均未因此受傷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左眼眶組織挫傷併瘀傷和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語在卷可證,是被告縱有用手拍打告訴人之頸部或背部,亦未對告訴人造成任何傷害,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要與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成立傷害罪。
(三)又據告訴人指稱其遭毆打之日期為98年9月11日,告訴人卻遲至同年月16日始至衛生署花蓮醫院就醫,距遭毆打之時間已經過6天,若告訴人當時確有遭被告毆打受傷,何以未於受傷之當日就醫?且告訴人於偵訊時先稱被打當天好像有去署立花蓮醫院,但沒有寫診斷書。後又改稱當天好像沒有就醫,是隔好幾天才去拿診斷書等語(見偵卷第16頁),若告訴人確遭被告毆打受傷,何以對於其何時就醫之時間都搞不清楚,是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的傷係被告所為。又證人郭寶聰、葉佳洋於警、偵訊均證稱未親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只有聽到爭吵的聲音而已,是證人郭寶聰、葉佳洋於警、偵訊之證述亦均不足以被告有毆打告訴人,是自難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爭執及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即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故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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