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債務人 何真瑩 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共計九十六期;於每年二月十五日增加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共計八期;於每年八月十五日增加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共計八期。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消債更字第
8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9,725元,亦有債務人薪資單及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29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萬2,500元,分96期清償,另以8年之年終獎金,每年各增加清償共
3萬6,000元,總清償金額為244萬8,000元,清償成數為
44.6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1萬105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29萬7,864元後,為51萬2,241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44萬8,000元。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母親何 陳紫美 已年滿68歲,依其96、97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內容所示,債務人母親於88年5月13日即已退保勞工保險,目前並無工作,且96、97年度確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再者,債務人母親 何陳紫美 每月固得領取老年年金3,000元,並受有扶養義務人 何真芳何俊明 給付之扶養費共計4,500元,惟何陳紫美有糖尿病病史,亦有鼻腔之長期慢性疾病,每月均有固定就醫診療之開銷致生活費用支出增加,此有債務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200頁),復酌扶養義務人何真芳擺攤收入不佳(月收入僅2萬元至2萬5,000元),其配偶失業,且尚有幼子需受扶養;扶養義務人何俊明亦須扶養2名子女,故均無能力提高扶養費用分擔比例等情,債務人主張另需負擔其母親扶養費用分擔額2,500元,並未超過臺北縣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792元,應認屬合理且屬有據。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每月必要支出1萬3,304元,扣除其母親扶養費分擔額2,500元後,所餘金額1萬804元,為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亦與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是債務人所陳報每月生活費用數額亦可認於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範圍內而為合理。
㈢債務人任職之公司以業績狀況核發之業績獎金金額不定,
非固定薪資且非每月發放,惟債務人仍願將平均每月業績獎金所得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至將來若有業績獎金遭公司取消,每月收入減少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之情事者,乃消債條例第75條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之適用範疇,非為認可更生方案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另願於8年內,每年以年中、年終獎金收入額外清償3萬6,000元,共計28萬8,000元,並將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將清償期間延長為8年,足徵債務人已盡清償能事而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2萬2,5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1)欄位所示。││3.認可裁定確定起第1年至第8年之2月15日,增加清償金額1萬8,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2)欄位所示。││4.認可裁定確定起第1年至第8年之8月15日,增加清償金額1萬8,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3)欄位所示。││5.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548萬3,586元││6.清償總金額:244萬8,000元││7.總清償比例:44.64﹪││8.清償金額(1):216萬元清償比例(1):39.39﹪││9.清償金額(2):14萬4,000元清償比例(2):2.626﹪││10.清償金額(3):14萬4,000元清償比例(3):2.626﹪│││├───────────────────────────────────┤│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分配金額│分配金額│分配金額│││││(1)│(2)│(3)││││││││├──┼────────┼─────┼─────┼─────┼─────┤│1│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4305│3444│3444│├──┼────────┼─────┼─────┼─────┼─────┤│2│國泰世華銀行│707746│2904│2323│2323│├──┼────────┼─────┼─────┼─────┼─────┤│3│渣打銀行│361164│1482│1186│1186│├──┼────────┼─────┼─────┼─────┼─────┤│4│臺灣新光銀行│161825│664│531│531│├──┼────────┼─────┼─────┼─────┼─────┤│5│遠東銀行(含友邦│264769+│2057│1645│1645│││信用卡)│236486=│││││││501255││││├──┼────────┼─────┼─────┼─────┼─────┤│6│中國信託銀行│35814│147│118│118│├──┼────────┼─────┼─────┼─────┼─────┤│7│台新資產管理│497042│2039│1632│1632│├──┼────────┼─────┼─────┼─────┼─────┤│8│摩根聯邦資產管理│457848│1879│1503│1503│├──┼────────┼─────┼─────┼─────┼─────┤│9│萬榮行銷│535062│2196│1756│1756│├──┼────────┼─────┼─────┼─────┼─────┤│10│長鑫資產管理│902337│3702│2962│2962│├──┼────────┼─────┼─────┼─────┼─────┤│11│第一金融資產管理│38509│158│126│126│├──┼────────┼─────┼─────┼─────┼─────┤│12│台灣金聯資產管理│235749│967│774│774│├──┼────────┼─────┼─────┼─────┼─────┤││合計│0000000│22500│18000│18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清償比例(1)(2)(3)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8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五、每期可分配金額(3)=債權金額×清償比例(3)÷8期(元以下四捨五││入)。││六、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七、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八、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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