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詹振寧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參照);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七五九號裁定參照)。
二、本案被告甲○○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八號提起公訴,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罪,然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重大,被告又自承自案發後即未返家居住,或睡在埔里車站或睡在三軍總醫院急診室,並經拘提始到案,且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本院於羈押三月之期間未滿前,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涉嫌殺害其胞弟,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抗字第六六八號裁定意旨參照),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已於同年月十五日當庭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