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安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安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安順與 李昊曄 為朋友,雙方有債務糾紛。李昊曄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5時許,駕駛車輛行經雲林縣崙背鄉水尾村154縣道與雲15之路口附近,見許安順位於該處,李昊曄欲向許安順催討債務,乃持長條狀不詳器具下車質問許安順,許安順為躲避李昊曄,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許安順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見住處附近有搭建網室之鐵管,便攜帶該鐵管返回現場尋找李昊曄,並趁李昊曄不注意時,持該鐵管揮打李昊曄之左邊肋骨部位,致李昊曄受有左側第5、6、7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昊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安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70至72頁、第75、96頁、第112至116頁),核與告訴人李昊曄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9頁;本院卷第97至109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2年3月23日診斷書、車號000-000之車籍資料、員警112年12月5日職務報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3月12日一一三雲基字第1130300019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門診就醫紀錄、X-ray報告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0至15頁;偵卷第27頁、第51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辯稱:當時我在停等紅綠燈,告訴人駕駛車輛攔我,他一下車就拿鐵管打我,我抱住他,他放掉鐵管,又回到車上拿1支雙邊磨粗的槍泵鐵管,他站在對向的馬路,我騎車離開現場幾分鐘,在我家附近拿了鐵管,我拿著鐵管騎車回到現場,把告訴人的槍泵鐵管打掉,我承認故意傷害告訴人,但希望法院可以考量本案是告訴人先動手,能從輕量刑。告訴人先動手打我的部分,我的背部有受傷,但沒有很嚴重,我沒有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至54頁、第71至72頁、第75至76頁、第112至115頁)。經查,雖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持槍泵鐵管之情,但亦證稱:當天我並沒有攔下被告,而是開車經過現場偶遇被告,我要向他催討債務。我當時拿塑膠管下車,下車後就忍不住朝被告打下去,(後稱)我拿塑膠管下車是為了要「修理」被告,但沒「修理」到他,他就騎機車跑了。我後來去附近的雜貨店買檳榔及香菸,我買完走出來就突然遭被告拿鐵管打,他打我肋骨部位,應該是打1、2下而已,才會斷3根肋骨,被告沒有一直打。(問:當時你手上沒有拿東西?)我是被打完才回去車上拿那根塑膠管,那時候被告還沒有走,我就忍不住了,後來的事情我沒有什麼印象。(又稱)我是拿塑膠管,但被被告打1下就跌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依其證述至少可知,告訴人駕車經過現場偶遇被告之時,為了向被告催討債務,即持長條狀不詳器具下車且用意不善,甚至告訴人一度如同被告所辯稱,自陳有先持器具揮打被告等情,此部分應對被告採有利之認定。然而,若告訴人係持鐵管揮打被告,被告所受之傷勢應非輕微,被告為何未就醫治療?難認告訴人當時所持器具確實為鐵管。至於被告持鐵管返回現場、傷害告訴人之時,告訴人是否仍持有器具?告訴人雖一度否認,但也一度證稱自己當時係持塑膠管等語,對照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警方並未留存現場監視器錄影,見偵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似亦有持物揮打之舉動(見警卷第12頁),此亦應對被告為有利判斷。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應認告訴人先持不詳器具揮打被告,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再持鐵管返回現場尋找告訴人,告訴人當時亦持有不詳器具,惟仍遭被告持鐵管揮打傷害。
三、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承認本案傷害犯行,並表示不主張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而被告雖遭告訴人持不詳器具揮打在先,但被告既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該不法侵害已成過去,被告卻又持鐵管返回現場、揮打告訴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從成立正當防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9年3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5頁),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了上開前科紀錄外,
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或尋求法律途徑處理,竟持鐵管傷害告訴人,犯罪手段較為嚴重,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輕,對其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而告訴人先持不詳器具揮打被告之起因、本案傷害過程之情節,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15萬元,惟雙方無法達成調解共識(見本院卷第125頁),參以告訴人陳稱:被告無和解誠意,希望法院稍微給他教訓就好等語,被告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見本院卷第119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學歷、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務農、收入不一定、與父親、弟弟、子女及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持用之鐵管1支並未扣案,檢察官表示宣告沒收該支鐵管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聲請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又被告供稱:該支鐵管我是在紅綠燈附近隨便拿的等語(見偵卷第34頁),並無證據證明該支鐵管屬於被告所有,本院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