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880號聲請人張○○住○○縣○○鄉○○村○○路○段000聲請人張○○000000000000000聲請人張○○聲請人鄭○○法定代理人張○○法定代理人鄭○○前列張○○、張○○、張○○、鄭○○共同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黃金 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輩有林○○(歿)、林○○、林○○等3人,因林○○先於被繼承人黃○死亡,而由林○○之子林○○、林○○等2人代位繼承,則林○○、林○○、林○○、林○○均屬現時合法之繼承人,除林○○、林○○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林○○、林○○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林○○、林○○於拋棄繼承前,聲請人即非現時之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