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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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39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確為真實,亦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確會因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抗告人已移轉土地所有權予相對人,因相對人積欠買賣價款未付,抗告人已解除買賣契約。相對人將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申請建造執照並開始銷售預售屋,為恐相對人返還土地前,繼續於系爭土地上為興建、出售房屋等行為,造成複雜法律關係,抗告人已提出土地買賣契約、存證信函、土地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亦不否認其未支付買賣價金,前開事證已足供調查、證明假處分請求之存在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所明定。惟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亦有明文。查抗告人雖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主張其已解除契約,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並陳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由相對人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及相對人進行建屋及買賣預售屋等情,惟此尚難認係對於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蓋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進行建屋、銷售預售屋,尚不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狀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登記土地之所有權,究竟有如何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而須保全,未據抗告人釋明,從而,即無釋明不足得以供擔保補足之情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