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35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5月18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2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
元。
扣案之圓形瓷盤壹個及電話卡壹張,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4月27日下午7時許。
(二)地點: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4月27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前盤檢查獲圓形瓷盤1個及電話卡1張,並製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份。
(三)以被移送人 邱維富 於98年4月27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
編號:E-980470)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
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
判定為陽性。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上開扣案盤子1個
及電話卡1張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愷他命之物,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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