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296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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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5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⑴原告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①訂約日(或核卡日):
民國85年8月21日。②內容:信用卡契約。③遲延付款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④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付。⑤雙方
合意由鈞院管轄。
⑵被告於93年4月1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300,000元,約定分
40期清償,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並應按年息20%加計違約金。
⑶被告於91年9月4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22,000元,約定自91
年9月4日起至95年9月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20%固
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加付違
約金。
⑷被告於92年7月4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101,000元,約定自
92年7月4日起至95年7月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
5%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並按年息1.75%加付違約金。
但被告分別自95年2月23日、95年3月11日、94年11月4日起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資料
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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