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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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9年度司他字第38號裁定命伊繳納新臺幣(下同)1,133,882元訴訟費用乃違法,尤其押解費應向相對人徵收,由伊負擔並無道理,本此提起抗告,惟伊無資力繳納抗告費,有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板橋地院97年度救字第107號裁定准許,板橋地院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而以98年度司他字第38號裁定聲請人應向板橋地院繳納1,133,882元訴訟費用,聲請人就前開裁定提出異議,經板橋地院99年度事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而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559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本件抗告費用1.000元)而聲請訴訟救助。衡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並為低收入戶,有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低收入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4頁),經本院調閱其97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聲字卷第7頁),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所得,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