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17號抗告人甲○○應受送達處所:台北縣樹林郵局第39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執行法院之管轄,以債權人聲請執行時為準。
二、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在台北縣新莊市,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執事聲更字第2號卷第21頁),屬原法院轄區。又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於聲請狀載明:「聲請查稽債務人是否有財產?」、「聲請查扣債務人在監獄保管金…及在監獄服刑中之勞作金」(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850號卷第8頁),則抗告人既已聲請原法院代查相對人之財產,並就所查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應認原法院就本件執行事件有管轄權。縱經原法院事後查得相對人之財產僅於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有保管金及勞作金,依前揭規定,原法院仍不得將本件執行事件裁定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而應囑託台東地院執行相對人所有此部分財產。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將本件執行事件移送台東地院,抗告人就該裁定聲明異議,而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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