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統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六三九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3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3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36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360號、96年存字第6397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