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71號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柏瑞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9年1月25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異議意
旨略以:相對人每月收入來源係經營髮廊之營收50,000元雖為原裁定所認定,然相對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時,陳報其每月營收為60,000元,是相對人似有隱匿財產之虞;又原裁定將相對人之房貸費用12,772元列入必要支出,然相對人房貸費用之支出應認為債務人增加財產之手段,是該筆費用應由生活費中剔除,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對異議人並非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㈡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異
議意旨略以:本件認可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1,056,000元,償還成數僅50.3%,對於各債權人並不公允;又相對人將房貸費用12,772元列入必要支出,然若相對人如期履行還款完成,則相對人即可取得該不動產之完全所有權,若將其列入必要支出,形同各債權人替相對人分擔房貸費用,有違公平正義,且相對人之必要支出亦應以行政院所公布99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方為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該條例第64條之規定,在除有該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如無該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進而裁量認可該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用以償還房屋貸款之支出,除係用以支付利息外,亦有部分係用於清償房貸本金,而房貸本金之減少,房屋價值扣除貸款後之餘額亦隨之增加,即債務人之資產亦隨之增加;又為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特設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制度,此觀之消債條例第54條規定自明。準此,房貸支出是否可列為必要之費用,應依個案判斷,尚不可一概而論,本院認每月房貸支出於一般人承租房屋每月應支出金額範圍內,認係個人住居之基本生存要求,於更生方案中將房貸支出列為必要費用,尚屬合理,倘每月房貸支出超出一般人承租房屋每月支出金額,該超出部分金額,則難認係個人住居之基本生存要求,而不可列為必要之費用,否則債務人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並設定抵押借款後,倘依約清償有擔保之房貸債務,即可終局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卻得就未清償之無擔保債務主張免責,無擔保債權人並不得就該不動產行使權利,此對無擔保債權人並不公允,如此始能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㈠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6
號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其於聲請更生時主張其目前經營玫玫髮廊,每月營收約60,000元,另有中華電信鳳山營業處補助款每月30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60,300元等情,有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按(見消債更卷第15至16頁),聲請人嗣於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改稱其經營髮廊每月營收約50,000元,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自98年1月起之收支日記簿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係97年
7月9日具狀聲請更生,其主張每月營收60,300元,該收入係相對人聲請更生時之收入狀況;而原裁定乃係訂定相對人99年後之債務履行方案,自應以相對人當時之收入為準,較為合理。從而,相對人之收入應以訂定更生方案時所陳報50,000元較為可採,異議人萬泰銀行主張相對人陳報其每月營收為50,000元,似有隱匿財產之虞云云,委無足採。㈡相對人每月收入約50,000元,已如前述,而相對人自己每月
必要生活費6,200元,業據相對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陳報明確(見司執消債更卷卷第213頁),本院審酌相對人主張之前開支出低於99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元,則其主張上開必要費用,應屬可採;又相對人每月另有職業支出約20,000元,並提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房屋租賃契約、租金繳納證明等為證,則相對人主張職業支出部分,亦屬可採。是相對人每月所得50,000元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200元、職業支出約20,000元,剩餘23,800元,惟倘將該餘款中之12,772元用以清償房屋貸款,仍餘11,028元,相對人雖提出11,000元用以清償無擔保債務,清償期8年之更生方案,惟有擔保債權人得獲得完全清償,而無擔保債權人受償總額1,056,000元,受償比例僅50.3%,且相對人依約清償有擔保之房貸債務,即可終局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卻得就未清償之無擔保債務主張免責,無擔保債權人並不得就該不動產行使權利,此對無擔保債權人並不公允。爰審酌上開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
9元,而其中23.77%係用以居住支出,有台灣地區家庭消費支出按消費型態分比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依此計算,每人每月最低必要支出之房租費用約2,336元,而前開房屋係由相對人及其具工作能力之成年女兒 潘雅玲 居住,業據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為滿足相對人居住之基本需求,其每月應以2,336元計算房租之必要費用(按潘雅玲已有工作能力,依法不受相對人扶養,自無需認列其房租支出),是原更生方案認每月房貸12,772元均屬必要費用,逾越上開2,336元部分,尚屬無據。
又相對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個人必要費用6,200元,惟因相對人現有自用住宅,顯未將自己應支出之房租必要費用2,336元計入,則抗告人每月支出應以28,536元計算(6,200+20,000+2,336=28,536),準此,相對人每月可支配餘額應有21,464元(50,000-28,536=21,464)。是本院認相對人應再撙節支出,或向有擔保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洽商減少每月還款金額並延展還款期限,即得兼顧債務人之生計及有擔保、無擔保債權人之權利,則本院認每月清償無擔保債權人21,464元,清償期8年,相對人亦得因經此更生程序,而仍保有其自用住宅,始能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益。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難認公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