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福壽 代理人 曾鈞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福壽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消費習慣不佳、生活入不敷出而向銀行借貸等情,致聲請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649,173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649,173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6年8月間向本院對於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銀行表示可提供180期、零利率之還款條件;另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可提供一次性清償30萬元或以債權金額40萬元、分18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力同時負擔清償金融機構債務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致調解不成立乙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13頁);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經債權人陳報後,總計:1,931,005元,亦有台北富邦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資料附於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卷宗可稽,均同堪信為真。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法院前置調解程序,因不可歸責於己等事由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部分:聲請人名下有機車乙台,無其它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又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新鑫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據聲請人提出之106年4月份至10月份薪資單計算(見本院卷第17頁、第53頁),每月平均薪資為19,391元,另聲請人表示尚有借名合夥經營彩券行之收入,據聲請人提出之銀行存摺簿計算,平均每月彩券行收入為938元(見本院第49頁),並表示存摺顯示之彩券行收入為聲請人與配偶兩人份等語,有106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0,329元(19,391+938),依上開所查,本院即以債權人前開所得,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故以20,329元列計其每月收入應屬適當。
(三)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據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4,500元、電話費及日常生活雜支500元、房屋租金4,000元、瓦斯、水、電費
500元、交通費650元、管理費及社區網路費825元,母親扶養費1,000元、兒子扶養費3,700元、女兒扶養費3,700元,總計:19,375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106年5、6月份繳費憑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份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公司106年5月份繳費憑證、加油費單據10張、105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新羅馬富貴大廈社區管理費收據、社區網路管理費收據等單據證明附卷供參。查:就聲請人主張兒子扶養費3,700元、女兒扶養費3,700元、母親扶養費1,000元部份,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長子現年9歲、女兒現年6歲、母親現年62歲,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31頁)。就聲請人主張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衡以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均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低,應屬合理。其餘生活支出部分,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膳食費4,500元、電話費及日常生活雜支500元、房屋租金4,000元、瓦斯、水、電費500元、交通費650元、管理費及社區網路費825元,母親扶養費1,000元、兒子扶養費3,700元、女兒扶養費3,700元,總計:19,375元範圍內尚為合理。
(四)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0,32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375元,僅餘954元可供支配,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1,931,005元,比照金融機構提供債務清償最優惠方案180期、零利率觀之,聲請人每月需清償高達10,728元,聲請人顯無力清償。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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