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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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繼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34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5403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繼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扣案之ELIYA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ELIYA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事實
一、林繼璠與 王世洋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並於105年更名為 王彥朋 ,以下仍稱王世洋)係高中同學。林繼璠於民國104年12月4日前幾日,向王世洋表示從事詐騙工作可有工作收入,邀請王世洋加入其所屬人數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表示只須依指示取款即可,王世洋應允後,林繼璠即安排介紹集團成員 湯仕豪 、 湯仕緯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與其碰面,由湯仕緯指示王世洋從事之工作內容即擔任取款之車手,並言明若成功取款,林繼璠與王世洋可共分取款金額之百分之3作為報酬,謀議既定,林繼璠、王世洋與湯仕豪、湯仕緯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世洋先於12月4日7時許,前往湯仕緯(起訴書誤載為林
繼璠,應予更正)住處拿取該詐欺集團所交付供指示取款時聯絡所用之ELIYA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供車手聯絡取款用,俗稱公機)。當日7時30分許王世洋接獲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來電指示其搭車至新竹待命,王世洋遂搭乘高鐵至竹北,隨後依指示再搭乘計程車前往竹東。適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同日9時許,致電 林俊德 ,謊稱其子因替人作保沒錢繳,遭人軟禁毆打,家人須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贖人否則將遭不利云云,林俊德聽聞後心中害怕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0時許前往領款25萬元,依指示將現金放置在新竹市○○路○段○○○巷底某椰子樹下,並同時報警。而王世洋即依照電話指示,於當日前往上開地點,取得林俊德遭詐騙所交付之現金25萬元,並將全數現金轉交給湯仕緯,待其於當日晚間分配該部分報酬7,500元予自己及林繼璠。
㈡另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復於同日10時
52分許,致電 梁春漢 ,假冒為財務公司管理人員,謊稱其女因為替人作保沒錢繳,因而被人毆打到頭破血流,目前人被押至某處,需家人以80萬元贖人云云,又現場並有假冒其女之女子不斷哭嚎以取信梁春漢,梁春漢聽聞後,嗣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仍虛偽相應,依其指示先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 農會 假裝領錢,惟請行員以報紙裝入現金紙袋中,再前往新竹縣竹東鎮合作金庫假裝領錢,復依指示將現金紙袋放○○○鎮○○街○○號前某植栽上。適王世洋至竹東後,依公機電話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新竹縣○○鎮○○街○○號路旁植栽處欲取款,即當場遭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並因此未能取得上開報酬,又為警扣得上開ELIYA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梁春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繼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2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137頁至第141頁),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訴字卷第1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俊德、告訴人梁春漢於警詢中之指訴遭詐騙之經過(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12215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3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共犯王世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見偵12215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84頁至第85頁,訴字卷第141頁至第150頁)、證人即共犯湯仕緯於他案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下稱少連偵119號卷】第210頁至第218頁背面、桃園地檢署10
4年度他字第5726號卷【下稱他5726號卷】卷四第247頁至第254頁)、證人即共犯湯仕豪於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見他5726號卷卷六第92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受執行人係共犯王世洋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4年1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共犯王世洋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215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書、共犯王世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私機)104年12月1日至104年12月4日雙向通聯資料、本院104年聲監字第732號、105年聲監續字第20號、105年聲監續字第38號通訊監察書(含附件)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影本、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1430號、第1662號、105年聲監續字第12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持用人共犯 湯世緯 】)影本、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403號、第7739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第119號起訴書各1份、10
4年12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9張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2234號卷【下稱偵2234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4頁、第21頁至第24頁、偵12215號卷第88頁至第90頁,訴字卷22頁至第26頁,新竹地檢署105年度聲拘字第13號卷【下稱聲拘13號卷】第8頁背面,訴字卷第118頁至第
120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4頁至第126頁,聲拘13號卷第33頁至第42頁、新竹地檢署105年度聲拘字第18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8頁、偵2234號卷第23頁、少連偵119號卷八第177頁至其背面、第205頁至其背面、第215頁至其背面、少連偵119號卷三第221頁至第230頁背面,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10頁,少連偵119號卷七第233頁至第237頁),且有扣案之上開ELIYA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雖非親自實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訛詐,亦未至現場參與取款,然被告介紹共犯王世洋加入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早已知悉共犯王世洋將從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負責取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仍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且被告林繼璠復意欲從中分得報酬,足見被告與共犯王世洋、湯仕豪、湯仕緯及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獲取詐騙款項之目的,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王世洋、湯仕豪、湯仕緯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所屬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併辦意旨書誤認被告僅屬幫助犯,即屬有誤,然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㈢再者,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已著手實施詐欺行為,惟告訴人既已查覺有異即時報警處理,並虛假交付報紙以代現金而未造成實際損害,是其等犯罪僅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誤載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亦容有誤會,惟同經公訴人更正無虞。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所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有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因一時失慮
貪圖不法利益,即介紹自己高中同學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詐騙無辜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錢,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受損外,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其行為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再者,被告雖終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並一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甚至在本院轉達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因未有損失或已受共犯王世洋賠償而拒絕後,再度表示願意向告訴人、被害人致歉,以紅包表示心意,然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共犯王世洋時,曾向其確認,其亦稱被告從未與之分擔賠償等語(見訴字卷第149頁),而被告當場聽聞後,迄至本案審理終結亦未對此有所表示,似對於自己介紹他人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自己責任,未有深刻體認,仍認屬他人責任,當難逕據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考量;惟念及被告行為斯時滿18歲,年紀尚輕,本易受同儕影響,實際上又未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參與程度非高,是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承月薪4萬5千元、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字卷第160頁、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6
5頁至第167頁),其僅因一時失慮,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即介紹友人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其行為當無可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復考其參與程度非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倘入監服刑,反可能產生諸多流弊,諸如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等等,是本院經思量,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應當知所警惕,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分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扣案之ELIYA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保字第1709號編號5),為共犯湯仕緯交付共犯王世洋持用,供共犯王世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取款時使用,業據共犯王世洋供承在卷(見偵12215號卷第53頁),是該行動電話1支暨其內之SIM卡1枚,當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核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共犯責任全部負責」之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相關連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
㈢而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固已取得詐害被害人 王俊德 之贓款現
金25萬元,然共犯王世洋業已全部交付予共犯湯仕緯乙節,業經其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4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事後確有因此分得報酬,是本院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犯王世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桃園至新竹來回高鐵票各1張、紙袋1個或其餘共犯湯仕緯、湯仕豪於另案扣押之物品,均無積極證據顯示各該扣案物與上開詐欺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均係供上開犯行之犯罪工具,是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
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5款、第8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