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被告即上訴人 陳群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所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75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群博緩刑貳年,緩刑期內附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群博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7日23時許至翌(18)日2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街之BARFLY店飲酒後,仍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8日2時4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東門圓環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陳群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6
6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1頁、第4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行車執照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對原判決之評價:
1、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爭取緩刑,家人希望我不要有前科等語,經查:
⑴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民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均無爭
執,亦坦承犯罪,惟以原審未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於量刑時,既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形,詳為審酌,而於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上訴尚屬無據,是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事後亦深表悔悟,綜核其家中因父母無業、兄姐分別患有重度智能障礙及憂鬱症,被告成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之一、案發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升,數值非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接受附條件緩刑及公訴人建請若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請附帶相當之條件,如勞動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等情,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斟酌被告之行為,對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半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期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莊仁杰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