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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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623號原告 康明遠 訴訟代理人 林咏芬 律師被告 陳清泉
陳清本 陳清隆 鄭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面積510平方公尺),於民國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35,103元,而原告就上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7分之5,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15,283元(計算式:510平方公尺×35,103元×5/27=3,315,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8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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