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毒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東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9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東憲(下稱被告)既無施用毒品前科,是本件應屬初犯,則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6條及第11條等規定,檢察官得經參加治癮治療被告之同意,向其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而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本件承辦檢察官並未將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通知被告,以探究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毒品轉介至戒癮機構接受評估、治療,復未附理由逕將被告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裁定亦未就此節敘明其予裁准之理由,則關於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裁量權行使是否允當,即尚存有重大疑義,而有重新酌量之必要性。又被告之母因罹患腸癌,身體健康狀況明顯欠佳,亟須被告隨時在旁細心照料,倘被告逕送觀察勒戒,被告之母將頓失依靠,爰請求准予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俾免被告之母乏人照料其生活起居。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四季汽車旅館之102號房內,以不詳方式,施用MDMA1次等事實,被告於抗告狀中並不爭執,且其於
105年7月21日凌晨3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無訛,原審因而認定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惟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代替聲請觀察、勒戒,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犯罪情事,因而未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聲請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係第一次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自稱其母親罹患疾病須其照護,然亦不得以此即謂檢察官之聲請顯然違背比例原則,本件抗告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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