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豐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311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印奕軍 告訴被告魏豐霖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主辦)
法官陳布衣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11號被告魏豐霖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巷0弄00號
3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豐霖於民國111年1月9日凌晨1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總裁行館」電梯內,因酒醉與印奕軍生有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印奕軍之頸部、頭髮,並與印奕軍發生拉扯,將印奕軍推倒,致印奕軍頭部撞及電梯內壁,使印奕軍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上肢鈍傷及背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印奕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魏豐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酒,沒有印象了,之後在警局看監視器畫面,伊確實有與告訴人印奕軍發生拉扯,但沒有看到伊有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並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又告訴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開傷勢,亦可佐證被告之傷害犯行,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乙節,無非以被告有站在電梯外、以手阻擋電梯關門、抓告訴人頭髮等舉動,以致於告訴人無法搭乘電梯離去為據。惟查,被告上開行為之歷程非長,共歷時約2分30秒左右,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所為之抓告訴人頭髮之舉,顯為其傷害告訴人行為之一部,難認係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所為,自不得逕以強制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