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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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因誣告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一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
簡宏明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六四號被告甲○○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詳如後附之附件。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詳如後附之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甲○○被訴誣告等一案,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諭知被告甲○○為不受理之判決,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並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筱琪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