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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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峰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峰瑞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峰瑞與 孟聖修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0743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每日將其所經紀之應召女子吳○儀等人之班表、簡介及性交易價格等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後,待應召集團成員與不特定人議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對價並通知張峰瑞後,再由張峰瑞安排孟聖修搭載應召女子吳○儀等人至指定地點,與性交易對象完成性交易後再將之載回,張峰瑞於每次性交易可朋分新臺幣(下同)200至400元不等之報酬,嗣同年10月22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宏都金殿旅館,為警當場查獲孟聖修搭載應召女子吳○儀與男客 莊育仁 完成性交易,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峰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孟聖修、吳○儀及莊育仁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6、25至30、33至35頁),並有被告分別與孟聖修、吳○儀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2、43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與孟聖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社會善良風俗,媒
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傳播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應召站人員每周以面交或匯款方式給付其報酬,通常媒介性交易1次可分得200至400元等情(見偵卷第9頁),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已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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