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清堂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808號、第29027號、第29127號、第29153號、第29441號、第29968號、第30019號、第30691號、第3106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簡字第45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清堂因對社會有所不滿,竟於民國110年5月3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止,基於毀損之故意,先後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39巷人行道機車停放區等地,持美工刀以直向割畫3至5道裂痕之方式,毀損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 吳佳茵 等5人所有或管領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坐墊,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詳細告訴人、車號、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吳佳茵等5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佳茵等5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終前之111年4月8日、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1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第151至153頁、第159至161頁),揆諸上開說明,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車號時間地點1吳佳茵000-0000號重型機車110年5月3日晚間8時5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人行道機車停放區2 賴宇恩 000-0000號重型機車110年8月14日晚間10時至翌(15)日晚間7時間之某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人行道上3 吳尚諭 000-0000號重型機車110年9月11日上午10時43分臺北市○○區○○街00號前騎樓4 王舉福 000-000號重型機車110年9月13日晚間9時2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5 陳憲誌 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其妻 陳慧如 )110年9月14日下午1時14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