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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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448、3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448號110年度偵字第36530號被告張進財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財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晚間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往三峽方向行駛,途經129686號路燈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 林淑芬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右前方,遂於行經彎道,貿然向右偏行而超車時不慎擦撞林淑芬之機車,林淑芬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跟骨骨折、第2至5蹠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左足踝撕裂傷併皮膚缺損、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進財之供述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林淑芬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並有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林淑芬之指訴告訴人原在被告右前方,遭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轉彎時撞擊成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本案事發經過及現場狀況。4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左側跟骨骨折、第2至5蹠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左足踝撕裂傷併皮膚缺損、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賴逸禎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251 號(111.04.27)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附民移調 字第 160 號(111.04.27)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72 號判決(111.05.2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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