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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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破字第10號聲請人 林茂弘 律師即家庭目錄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家庭目錄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而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甚明。而依該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及債務,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之旨趣,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另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以,破產程序乃係債務人因經濟困窘,而已無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故須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要件,且亦須破產財團優先清償稅賦,並扣除破產財團相關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必要與實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家庭目錄購物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
6年8月1日決議解散,並報請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亦獲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註銷投資,現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聲請人就任後,依法清算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情形,發現相對人現有財產僅餘現金新臺幣(下同)1,998元,惟尚積欠法人股東香港商BlueFox(Asia)Limited至少1,550,545元、靈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2,253,019元,以及信維會計師事務所258,847元,以上負債共計達4,062,411元,是聲請人之財產顯然已不足清償債務。為此,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報相對人債權人共3名,現有債務金額共計4,062,411元,而相對人經清算後僅有現金資產1,998元,除此已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資料、理達聯合法律事務所10
8年4月17日(108)律字第041610號函、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89號案件和解筆錄、債權憑證、信維會計師事務所10
7年8月27日請款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司字第363號呈報清算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則相對人現有財產,顯不足清償上開債務,縱本件予以組成破產財團,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之財團費用,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花費,致相對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根本無從受償,且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即無依破產程序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必要與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至破產法第63條雖規定,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惟應否為此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斟酌本件既顯無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必要,已詳前述,即無庸再傳訊相關人員或進行其他調查,併此說明。
五、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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