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11號原告 陳東營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 律師被告 楊麗珠 訴訟代理人 呂文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結婚後,屢因細故發生爭吵,故兩造多次討論協議離婚
。嗣於民國103年底,兩造以離婚為前提,由原告購買門牌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18房屋及其附屬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先位請求權基礎: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之物權行為,附有被告辦理離婚登記之停止條件,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可以免除稅賦,原告始於兩造尚未辦理離婚登記前,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為被告所有。
被告事後反悔不離婚,停止條件不成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行為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㈢備位請求權基礎:
原告因贈與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為被告所有,該贈與附有以被告辦理離婚登記作為停止條件,同時以被告辦理離婚登記為負擔,被告反悔拒絕協議離婚,經原告以106年8月8日律師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撤銷贈與、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㈣聲明:
被告應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18)、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36分之1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地下二層停車空間、避難室),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0000分之29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0000分之29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主張兩造以協議離婚為前提條件,原告始購買系爭房地
金額及分期付款之貸款由原告負擔,並登記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名下所有等語,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兩造之對話譯文僅有兩造爭吵之內容,無法證明兩造以協議離婚為條件而贈與之事實。
㈡被告為購買系爭房地已支出新臺幣(下同)1,391,713元,
若如原告所稱為贈與,被告何需負擔購買系爭房地之任何費用,實則系爭房地係兩造為了婚姻生活而共同置產,始登記為兩造各有2分之1之所有權。
㈢被告於106年8月9日收受原告106年8月8日律師函,但律師函內容並未提及系爭房地為贈與。
㈣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4年3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受讓而取得並登記
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兩造因而各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436分之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29、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29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209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訴字卷第49至56頁)為證,堪認為真正。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之物權行為是否附有兩造協議離婚之停止條件:
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亦即,條件係法律行為當事人間就法律行為效力所約定之附款。系爭房地之出賣人於104年3月12日係直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業如前述,是被告係因與出賣人間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之物權行為,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該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之物權行為,既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兩造即非物權行為之當事人,自無從就該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之物權行為另為停止條件之約定。因此,原告先位請求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之物權行為,附有被告辦理離婚登記之停止條件,停止條件不成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不生效力等語,自無可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即屬無據。
㈢被告是否因兩造間附停止條件或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⒈被告為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仲介費用,而自其帳
戶提領並匯款647,713元,另先後簽發票面金額各52萬元、10萬元、124,000元之支票,合計支付1,391,713元,此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支票、帳戶歷史紀錄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訴字卷第104、105、112、113頁)為證,且原告亦不爭執該等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仲介費用之事實(本院訴字卷第100、121頁),堪認被告辯稱:被告為購買系爭房地已支出1,391,713元等語,應為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婚後工作收入及投資收入均交由被告支用
,被告支付系爭房地之款項均來自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地買賣契約書、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本院訴字卷第124至167、181至184、191至193頁),固足證明兩造於結婚後,曾各以原告、被告名義分別購買及出售不動產之事實,然尚無法據此推論原告於結婚後之工作收入及投資收入均交由被告支用,以及被告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款項係來自原告之事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9年3月16日擅自填寫取款憑條自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265萬元,並存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本院訴字卷第204至207頁)為證,然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支應家庭生活、投資理財等需求,自彼此帳戶取款、轉存之情形,甚為常見,不能僅以單一日期之存、提款資料,據以推論原告於結婚後之工作收入及投資收入均交由被告支用之事實。再者,系爭房地係於104年3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於99年3月16日自原告帳戶提領、轉存265萬元,相距已將近5年,亦難認為被告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款項即自該265萬元而來。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原告按月繳納,合計已繳納629,583元等語,此據原告提出帳戶存摺(本院訴字卷第199至203頁)為證,固堪採信,然此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原告繳納,尚不足以推翻被告為購買系爭房地確有支出1,391,713元之事實。
⒊依原告所提出兩造對話譯文(本院訴字卷第34至40頁)所示
,兩造於103年11、12月間確曾討論由原告購買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作為兩造離婚後,被告及子女居住之用,然並未提及贈與行為附有以被告辦理離婚登記作為停止條件或負擔等情事。而證人即原告之父 陳國分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原告說為何要買房子?)原告說被告說如果有買房子給她,就願意跟原告離婚,這是附條件。」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0頁);證人即原告之母 王梅雀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當時原告如何跟你說為何要買永福路的房子?)原告說要搬回來跟我們一起住,被告說她想要搬出去住,如果原告買房子給被告,被告就願意跟原告離婚。」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1頁背面);然證人陳國分、王梅雀復均證稱:其等都是聽原告說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0、171頁),足見其等均未親自見聞兩造關於購買系爭房地與協議離婚之討論過程,其等上開證言均係聽聞原告轉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況且,被告為購買系爭房地而自行支出買賣價金及仲介費用合計1,391,713元,且系爭房地購買後,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移轉登記為兩造所共有,與上開兩造對話譯文及證人陳國分、王梅雀證述情節,均不相符,足認兩造購買系爭房地當時之情狀及協議內容,與上開兩造對話當時及證人陳國分、王梅雀聽聞原告轉述內容,已有更易,自不能再以上開兩造對話譯文及證人陳國分、王梅雀之證述,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確有附停止條件或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存在。
⒋此外,原告就兩造間就被告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確有贈與契約存在及該贈與契約附有以被告辦理離婚登記之停止條件或負擔之事實,既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備位請求權主張:原告因贈與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被告,且該贈與附有以被告辦理離婚登記之停止條件或負擔等語,自無可採。原告依撤銷贈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18)、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36分之1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地下二層停車空間、避難室),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0000分之29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0000分之29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國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