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紜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5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而率爾詐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暨其事後已積極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已返還該行動電話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被害人亦表示同意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等情(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41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9頁);再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餐廳工作、月薪約26,000元、家中經濟普通、單親、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且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返還被害人,另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則尚未返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超逾上開物品實際價值之10,000元予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願意撤回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等語,有前揭和解書、本院107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59頁、第61頁),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㈡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上開物
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均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芳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IPHONE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被害人│├──┼──────────────────────┼──────┤│2│現金1,000元││├──┼──────────────────────┼──────┤│3│CRYSTALBALL廠牌皮包1個││├──┼──────────────────────┼──────┤│4│駕駛執照1張、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2張、 屈臣氏 會員卡1張、││││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1張、康是美會員卡1張││└──┴──────────────────────┴──────┘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06年度偵字第19591號被告乙○○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1月15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第158公里處之泰安服務區內,聽聞其不知情妹妹 蕭心瑜 提及甫拾獲長皮夾1個與手機1支(均為甲○○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服務區女廁內所遺失,皮包廠牌為CRYSTALBALL,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內有現金1000元、駕駛執照1張、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2張、屈臣氏會員卡1張、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1張、康是美會員卡1張等,手機廠牌APPLEIPHONE6PLUS,價值3萬元,皮包與手機等合計價值3萬2600元),並已交付服務區之服務櫃檯人員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服務櫃檯向該服務區之諮詢人員 潘幸郁 佯稱前開皮夾與手機為自己所遺失云云,使潘幸郁陷於錯誤,將上述皮夾與手機交付予乙○○,得手即乘坐蕭心瑜所駕駛牌照號碼
AHQ-2215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如下: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向服務櫃檯人員取得告訴人甲○○所遺失之手機、皮夾等物之事實,然否認有對櫃檯人員為虛偽之言語,辯稱:當時是心想測試不用登記就可以把東西領走,走到車旁原本要折返將物品返還服務臺,因車內小孩吵鬧和趕著回桃園,所以就將手機、皮夾帶走云云。惟查,被告確實向服務區服務檯人員表明為失主而領取遺失物,有下述三、四、六等證據可資佐憑,茍被告係在測試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豈有僅因小孩吵鬧和趕著回桃園等非屬不可抗力情形,即將手機、皮夾逕予帶走之理?足證被告就該皮包、手機之取得並不違背其本意,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證人潘幸郁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乙○○自稱失主而領取告訴人甲○○遺失皮夾、手機等經過情形,佐證被告確實有以詐術取得證人潘幸郁所保管遺失物之行為。
(四)證人蕭心瑜於警詢之陳述:證人蕭心瑜拾獲告訴人甲○○遺失物之經過情形,佐證被告領取並非自己所有之物,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
(五)證人 施伯宜 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乙○○乘坐證人蕭心瑜向證人施伯宜借得並駕駛之自小客車到達並離去泰安服務區等事實,佐證被告確為本案之詐欺行為人。
(六)監視紀錄翻拍照片10張:被告乙○○向證人潘幸郁領取告訴人甲○○遺失物之經過情形,佐證被告確實有以詐術取得證人潘幸郁所保管遺失物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請依法論處。其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合計3萬2600元。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經查,被告係於手機、皮夾已經蕭心瑜交付服務檯人員保管後,向保管遺失物之人員佯稱為遺失人而取得前開皮夾與手機,此業據證人潘幸郁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監視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其並無拾得遺失物之行為,所為與侵占遺失物構成要件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黃仲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